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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及赵某某、王某某

发布时间:2009-09-24 17:43:13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占用农用地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济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某。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二)诉辩主张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份至2007年3月份,被告单位济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受河南省地质队的委托,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济源市x镇x庄沙沟林地进行探矿,并在原有小路的基础上进行修路。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不仅让赵某某使用自己承包的一片沙沟林地,而且分两次入股15万元。探矿过程中共扩路一条,造成两个洞口排矿渣,致使位于济源市太行山国家猕猴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域的林地大面积损坏。经市林业局工程师鉴定,其占用林地的面积为5 164.8平方米,折合7.75亩,滥伐林木476株,蓄积9.46立方米。

    2007年7月份至2007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的济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济源市x镇沙沟林地继续探矿。经查,新增占用林地13处,其中修路和扩路5处,盖民工住房1处,倒渣6处,建筑设施1处。经市林业局工程师鉴定,其新增加占用林地面积为1 353.5平方米。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总计6 518.3平方米,折合9.78亩,滥伐林木476株,蓄积9.4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济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三)查明事实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至2007年3月份,被告单位济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受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队的委托,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济源市x镇x庄沙沟林地进行探矿,并在原有小路的基础上进行修路。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不仅同意让济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使用自己承包的沙沟林地,而且分两次入股15万元,共同进行探矿活动。探矿过程中扩路一条,另有两个洞口排矿渣,致使位于济源市太行山国家猕猴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域的林地大面积损坏。经鉴定,占用林地的面积为5 164.8平方米,折合7.75亩,砍伐林木476株,蓄积9.46立方米。

    2007年7月份至12月份,济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继续在济源市x镇沙沟林地探矿。经查,该次探矿新增占用林地13处,其中修路和扩路5处,盖民工住房1处,倒渣6处,修建建筑设施1处。经鉴定,新增占用林地面积为1 353.5平方米,折合2.03亩。

    综上,被告单位济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总计6 518.3平方米,折合9.78亩,滥伐林木476株,蓄积9.46立方米。

    另查明,济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赵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四)判案理由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济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特种用途林地9.78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济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停止非法占地行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五)定案结论

    济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济源市愚公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10 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学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 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合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罚金已缴纳)

    (六)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关系到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适格的犯罪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根据上述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和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那么,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适用双罚制呢?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自然人犯罪认定。理由是:单位犯罪 中的主体与公司法中的主体并不完全相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的 刑法评价应保持连续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质相同的单位在定罪量 刑上应保持同一性;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单位犯罪论处不利于打击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是《 公司法》修改后规定的新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符合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

    笔者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构成单位犯罪主体,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和刑事立法原则。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

    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单位犯罪除了主体特征(即单位犯罪的主体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自然人犯罪不同,其余三个特征 (严重危害社会性、刑事违法性、刑罚当罚性)与自然人犯罪的特征是一致的。在同一罪名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上,也只有主体要件存在差异。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根本区别所在,如何理解单位犯罪的主体,直接关系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的界定,而理论上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解存在着种种意见分歧,有必要予以进一步探讨。

    修订后的《公司法》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专设一章节,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同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公司法》对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公司法的主体地位,具备了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可见,现行刑法仅规定为“公司”,司法解释也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来对待,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公司法》明确规 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尽管法院在刑法适用时,对“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 、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以刑法上个人论”,但笔者以为,一方面,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现实中名为二人以上出资, 实为一人出资的公司主体认定问题;另一方面,这种情况以刑法上个人论的主要理由不在于特定一人出资,而是其缺乏单位犯罪的行为归属性、利益归属性和单位意志性,即一人从事 经营管理活动和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所以,一人公司在工商、税务等执照上反映为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来履行的,其如果出现为单位利 益的犯罪行为,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而法人是法律拟定的人格,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尽管法人的意志和行为必须通过特定的自然人加以决策和实施。但特定自然人的决策一旦上升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已不再是特定自然人个人意志的任意选择,而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脱离法人而单独存在,法人也应当对代表其意志的行为负责。法人犯罪之所以规定追究法人成员的刑事责任, 并不是因为自然人本身实施了犯罪,而是因为单位犯罪的意志和行为是通过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体现的。

    (二)否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缺乏宪法和刑法上的依据,也不符合刑罚轻刑化的趋势。

    一方面,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处理,缺乏宪法和刑法上的依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公司,如果仅仅因为它们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显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 来看,除个别犯罪要求是特殊主体外, 基本都表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也就是说,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排斥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也违背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 。

    因此,认为单位犯罪主体不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合法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集体所有制的公司在法律关系中都是平等主体,它们一旦被民法或者 刑法调整时,不应由于所有权的性质或者股东的人数而获得某些特权或者失去某些权利。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存在犯罪惩罚的问题,还存在着刑法保护问题。正如刑法对单位和 自然人的处罚不同一样,刑法对个人和单位的保护也不一样。

    另一方面,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均属个人行为,不符合刑罚轻刑化的趋势。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刑罚往往比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要轻,如果将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犯罪视为单位犯罪,必然会放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业主为个人利益实施的犯罪 。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以此观点来断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行为,均为个人行为,主要是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不符合刑罚轻刑化的趋势。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单位犯罪,对公司判处罚金,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

    结合本案,被告单位济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其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特种用途林地的行为负责,而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单位和自然人能否成为共同犯罪问题。

    单位共同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共同犯罪形式,它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而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此条款规定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等法律拟制的人。具体而言,即包括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因此,单位和自然人能够构成共同犯罪。

具体到本案,由于被告单位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占用的是被告人王某某承包的林地,而且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入股15万元,二者共同完成了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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