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存在的问题
民事案件执行难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老大难”问题。为了确保案件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法院往往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司法拘留这一强制措施,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司法拘留措施的运用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偏差,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司法拘留措施的认识不准确,将其异化为一种执行措施。民事执行的对象主要是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在实际操作中,有的执行人员为了追求案件的执行效果,在不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和采取查封、冻结、变卖等措施的情况下,简单粗暴地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将司法拘留当作一项有威慑力的执行措施。
2.把司法拘留措施当作一种安慰申请执行人的手段。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往往采取种种措施转移财产,经常发生无法追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情况,而申请人往往不断催促执行人员,“要一个结果”或者“讨一个说法”。在此种情况下,有些执行人员通过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来平复申请人的情绪,以防止申请人上访或者采取其他非正常措施。
3.把司法拘留措施看成是检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手段。在很多情况下,由于被执行人的真实财产状况无法查清,不能准确判断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有些执行人员往往先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仍不履行的,即判定该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并将此结论作为采取后续措施的依据。
4.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存在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泛化的现象。适用条件上的泛化表现为执行人员仅仅发现被执行人有轻微情节妨碍执行行为的,诸如被执行人仅口头表示自己对生效判决不满或者不愿履行或者表示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就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在适用程序上,我国民诉法规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而在实际操作中为了追求办案效率,存在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把拘留决定权限下放到执行庭(局)长审批,甚至存在先拘留后补批的现象。
二、完善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建议
1.准确理解执行过程中司法拘留的性质,强化司法拘留慎用理念,消除以拘代执。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司法拘留的性质是一种执行保障措施,而非执行措施。执行措施的目的旨在直接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益,如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其直接指向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的实现,但针对人身的司法拘留措施是为了排除妨害执行的行为,保障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有些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行为不明显,或者司法拘留条件尚不符合时,应当慎用司法拘留,防止以拘代执的倾向,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严格司法拘留的使用条件和程序。必须明确司法拘留措施是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措施手段。适用司法拘留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行为人的活动妨碍了法院的执行活动,并且情节已经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果情节轻微则不能采用司法拘留。在程序上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严格执行审批制度,纠正将院长审批权下放代签等违反程序的行为。
3.合理确定司法拘留的期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拘留的期限为15天,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着“逢拘必满”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被执行人的人身权益。合理确定司法拘留的期限应综合考虑执行案件的违法程度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态度两个因素,根据不同的违法程度和履行态度确定不同的拘留期限。违法程度是指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妨害执行行为的轻重程度,妨害行为程度较重的,确定拘留期限时考虑从重处罚;妨害行为程度较轻的,确定拘留期限时考虑从轻处罚。履行态度是执行案件决定拘留期限的主观因素,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在有能力履行的前提下是否积极履行,如果被执行人怀有积极对抗的履行态度,在确定拘留期限时考虑从重处罚,反之,考虑从轻处罚。
4.明确执行过程中司法拘留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限,实现强制措施与刑事责任的合理衔接。我国刑法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当下司法拘留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逐渐下降特别是执行标的额较大案件中,司法拘留威慑力作用日益减弱的情况下,应当实现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和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的有效对接,在司法拘留不能排除妨碍和起到威慑作用时,果断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
5.积极进行司法拘留提示,加强司法拘留风险告知。司法拘留提示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妨碍执行行为程度严重、符合司法留的条件时,执行人员要积极告知其已符合司法拘留条件,告知司法拘留对其人身自由产生的风险,促其积极履行义务,否则实际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对于进行司法拘留风险提示后仍不履行义务、妨碍执行行为的被执行人,应果断采取司法拘留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