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谋利,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李某日前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李某的违法所得21400元予以收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李某与烟台某公司联系后,代表包头某公司与烟台某公司签订合同,由包头某公司从烟台某公司购买裸瓶内装亚麻酸含量为55%的“燕园科玛”牌软胶囊,贴牌包装后进行对外销售。2012年8月份至2013年6份,包头某公司7次从烟台某公司购进30540瓶“燕园科玛”牌软胶囊,购进价共计351210元。后包头某公司自行印制了产品说明书、瓶贴、外包装盒等包装材料,将上述软胶囊包装成“伊特格乐—燕园科玛”牌软胶囊,以包头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包装上标注该产品亚麻酸含量为73.26%。经计算,包头某公司销售“伊特格乐—燕园科玛”牌软胶囊金额1098725元。经对包头某公司济源代理商张某处扣留的“伊特格乐—燕园科玛”牌软胶囊进行鉴定,亚麻算含量58.6%;经对包头某公司库存的“伊特格乐—燕园科玛”牌软胶囊进行抽样检测亚麻酸含量均低于73.26%。
另查明,为了方便销售包头某公司刻制了烟台某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检验专用章、财物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并私自刻制了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威海康柏年约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案发后,济源市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某违法所得214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包头某公司的负责人,代表该公司购买亚麻酸含量为55%的“燕园科玛”牌软胶囊,包装成亚麻酸含量为73.26%的“伊特格乐—燕园科玛”牌软胶囊对外销售,经检测亚麻酸含量均低于包装上注明的含量,以次充好,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系李某代表包头某公司与烟台某公司签订合同,对外以包头某公司名义进行销售,对内由该公司统一进行财、物管理和销售活动,故该生产、销售行为系包头某公司行为,属于单位犯罪。鉴于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遂依照相关法律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