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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司法确认

  发布时间:2009-09-23 22:39:25


诉讼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是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所证明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是司法实践中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运用诉讼调解这一正确处理社会矛盾的重要方法,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承担起促进和发展和谐社会的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高度重视、充分运用诉讼调解手段固然重要,有诸多方面还需要我们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日益完善方法制度,但同时我们一定不能忽视,诉讼调解并不是一种孤立的制度。面对此起彼伏、层出不穷的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借贷纠纷、消费纠纷,要想真正使老百姓之间误会的冰冻得以融化,情绪的对立得以消除,心理的仇恨得以消弭,感情的裂痕得以修复,利益的冲突得以缓解,互信的种子得以萌芽,仅仅依靠诉讼调解是远远不够的,仅仅依靠法院、法官的力量也是远远不够的。民事审判实践中,要想真正作好调解工作,最重要、最根本的一点,是一定要正确认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其他非诉调解手段对于审判实践的重要意义,正确处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其他非诉调解手段与诉讼调解之间的关系。

新形势下,研究和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其他非诉调解手段与诉讼程序衔接机制建设,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要求,而要完善这一机制,关键就是要找准两者的契合点,实现优势互补,相互配合。根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其他非诉调解手段和诉讼程序各自的性质、定位,笔者认为,两者的契合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调解程序的协调互动方面,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及执行方面,以及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指导方面。而在这三个方面之中,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及执行,因为往往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则尤为重要,本文拟从一起具体案件入手,重点针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其他非诉调解过程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效力及司法确认作一个力所能及的简单探讨。

这是一个具体的案件,也可以说是一个不具体的、普遍的案件,因为这样的案件每年,甚至每个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都要处理很多,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案件,李某驾驶机动车与另一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及两车严重受损,李某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任人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赔偿相应损失。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被告,即李某亲属所主张要求赔偿损失的事故责任人提出,事故发生后,在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已自愿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由其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李某的亲属,且本人已履行了协议,故不应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对此李某的亲属认为,双方是签订过一份协议,对方也按照协议给了钱,但是当时其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不甚清楚,事后经咨询律师,才知道按照法律规定的具体赔偿项目计算,其少得了好几万块钱,而且在公安机关达成的那份调解协议并不是法院正式的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其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当时少算的部分损失。那么,在这一案件,以至整个这类案件中,如何正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或者说推而广之,如何正确认定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其他非诉调解过程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强制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并就原纠纷向法院起诉,而法院也必须在原调解协议之外对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针对这一状况,20029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个规定中的第一条就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这一条最主要的亮点是明确了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既然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那就表示当事人不能随意反悔,除非协议内容违法。

还有一个亮点是该规定的第十条: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就是说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只要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为了构建多元化的矛盾化解机制,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良性互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8月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这条规定中所讲的单位与个人自然包括人民调解组织与人民调解员,而且是其中的主要部分。这就为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开了一个方便之门,法院不仅只是被动地审查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协议,而是在条件适当的时候直接邀请包括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在内的单位与个人在诉讼阶段直接参与调解。应当说这是一个重大的改革,也是一个适应现阶段构建和谐社会需要的改革,必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此基础上,笔者建议,应探索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其他非诉调解协议与司法审查对接机制,即非诉调解协议达成后,以司法审查为纽带,将非诉调解和诉讼程序衔接,赋予非诉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

具体操作上可采两种模式:其一,当事人申请确认模式。人民调解组织自行调解、行政机关机型调解或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予以效力确认,法院经司法审查,不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即以民事调解书形式对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从而赋予非诉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该模式以当事人申请确认为前提,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实质上是将可能发生的当事人反悔后的司法审查确认程序予以提前进行,因此只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仍在法律框架之内。

其二,司法强制审查模式,即通过立法规定,法院对一定范围的非诉调解协议进行强制审查,强制审查范围限定在人民法院主管的纠纷范围之内。对此类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组织应将调解协议送请管辖法院审核,调解协议经法院司法审核予以确认后,即取得与法院判决同等效力,当事人不得就该事件再行起诉。通过这种强制审查,一方面可以解决非诉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提升非诉调解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也便于法院对调解工作实施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当然,这种模式涉及立法层面,操作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如能与前一模式结合起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组织适度能动,引导当事人申请效力确认,法院依法履行司法审查职责,及时赋予合法自愿的调解协议以执行力,不失为增强非诉调解协议效力可预见性和确定性的有效举措。特别是行政调解,不管是从调解程序上,调解内容上,调解人员素质上,相对都要高于一般的人民调解,另外行政调解过程同时也是相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权的过程,为了更好的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更有必要,也更有可能率先实践这一模式。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市场主体多样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对争议解决方式也提出了多样化的要求。发展多样化纠纷解决机制,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也是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多样化的必然选择,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在这种趋势下,人民法院一定要提高认识,处理好诉讼调解与非诉调解的关系,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调解手段的作用,支持非诉调解的工作,依法引导当事人选择有利于案件调解的调解组织协助法院调解,改变过去诉讼调解方式单一的状况,激活调解资源,节约司法资源,缓解诉讼压力,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纠纷,逐步提高既依法处理矛盾纠纷,又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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