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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调解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发布时间:2009-09-23 22:35:58


随着我国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确立,调解越来越成为人民法院实现定分止争的一种重要结案方式,随之诉前调解也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但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对诉前调解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基层法院诉前调解工作很不规范。本文就当前基层法院诉前调解工作开展的必要性、特征、设计构想、方式、意义以及存在的问题等作一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思考和对策,以期对当前我省法院系统正在开展的调解年活动有所借鉴和裨益。

所谓的诉前调解,就是指在纠纷没有进入诉讼之前,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通过自愿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使纠纷得到解决的过程。

    一、设立独立的诉前调解机制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诉前调解,其第八章所规定的调解是诉讼调解,虽然法院在诉前对纠纷进行调解尚属于法无据,但法院开展诉前调解的报道却常见诸报端并获得赞誉。显然,诉前调解在实践中已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主要表现为:

1、单一的诉讼调解制度与纠纷的多元化之间存在矛盾。纠纷的多元化以及当事人价值观的多元化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有些纠纷客观上需要用调解解决,或者即使当事人诉诸法院,也愿意或者首先应当通过调解解决。这类纠纷没有必要一律进入诉讼,而直接在诉前就可调解解决。

 2、单一的诉讼调解制度使得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应当赋予当事人有选择程序的权利,基于诉讼争议内、外各种利益的考虑,当事人可以选择成本更低的程序。当事人不希望在法院外调解,他们认为法院调解具有效力,同时他们也不希望立即进行诉讼,因为调解较诉讼便宜,能较快解决纠纷,日后双方能保持联系或合作。而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后,只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要求调解只好等到诉讼程序开始以后进行。

3、单一的诉讼调解不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对于应当调解的案件不得不先进入诉讼程序,必然因程序限制而造成不必要的延迟和诉累,从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诉前调解的特征和价值要素

1、诉前调解因其程序的非正式性而具有灵活和简易的特点,这是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及延迟等强调其程序价值。

 2、诉前调解具有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特征。由于诉前调解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调解行为无需机械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空间。

 3、诉前调解的纠纷解决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权力化的平等构造。由于诉前调解在立案前进行,调解主持人无审判权,与其说是法官,不如说更符合民间调解人的角色特征,使纠纷解决脱离审判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不会出现以判压调、强制调解的现象。

4、诉前调解的纠纷解决过程具有互利性和平和性。由于诉前调解未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在一种与法庭完全不同的非对抗性氛围中协商,其决定完全出于自身考虑而不受其他影响,这也为日后协议的自觉履行奠定了基础。

三、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设计构想

诉前调解程序是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它应当具有一定的强制性,重点应处理好裁判请求权的保障与诉前调解的关系。其应遵守的原则是:

 1、有限强制原则。应当严格界定强制调解的范围,主要是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包括①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②劳务合同纠纷;③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④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⑤合伙协议纠纷;⑥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这类纠纷如果最终判决的话并不利于解决矛盾,而通过调解更易达成合意,从而达到“案结事了”的理想效果。

2、双方自愿原则。即使是强制调解事项,法院也不能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于非强制调解事项,当事人有选择调解的权利,法院不能强迫调解。这是调解本身必须遵循的原则。

3、过程快捷原则。诉前调解较诉讼调解更应当快捷、简易,一旦调解破裂,不应拖延而迅速转入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的转换应确定时限并由法院自动完成,当事人无需另行申请。

4、费用节约原则。对于起诉至法院而选择诉前调解的,法院可比照诉讼预收费用,但诉前调解一旦达成,应当减免收费,相应的也可立法规定律师费用的减少,以此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

关于诉前调解的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法官调解,在立案庭专设调解法官,负责主持诉前调解工作。目前在我国法院,有一部分不适合从事审判工作而完全有能力调处一般纠纷的人员,还有一些退休法官,具有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经验,比较适合做调解工作。

另一种就是适度社会化调解。由调解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相关基层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最大限度地发挥了人民调解工作优势,为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为法院减轻负担,这种做法在上海法院经过尝试取得较好的效果。

四、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确立对我国司法改革的意义

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并非取代司法和诉讼,但其与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不谋而合,并成为司法改革的重点。

第一,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为社会主体解决纠纷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适宜的渠道,实际上是扩大了司法利用的范围。

第二,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导致了传统的诉讼文化的某种转变,大大缓和诉讼的对抗性,使其更多地向和解性转变,理性的、平和地解决纠纷的方式受到推崇。

第三,诉前调解中纠纷的解决必须依赖当事人的自愿参与,并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使程序保障理念得以升华。

五、诉前调解工作存在的不足和问题。

诉前调解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立案庭负责诉前调解违反了立、审分离的原则。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诉前调解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诉前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时限、程序等难以固定和把握。

诉前调解人员不足,制约了诉前调解工作的发展。睢县法院立案庭现有人员四人,三名法官一名书记员,担负着立案、收费、信访接待、法律咨询、流程管理等大量繁重而艰巨的工作任务,缺乏足够的人力与物力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导致对那些当事人不愿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工作的案件得不到很好的诉前调解,甚至不得不直接立案而进入诉讼程序。

诉前调解制度降低了审判业务庭的调解率,影响了案件的办理期限,增加了诉讼中调解的难度,导致法院内部矛盾加大,影响了审判庭法官开展诉讼调解工作的积极性。

诉前调解民事商事案件涉及面较广,对法官和人民调解员的素质要求较高;特别是那些乡村民调组织力量比较薄弱的地方,诉前调解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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