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刑事犯罪结构发生变化,涉众型经济金融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侵财图利类犯罪有所增加,犯罪分子转移隐匿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隐匿毁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违禁品及其他可以证明犯罪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是常态,追缴、处置涉案财物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不追缴到案则无法查明犯罪、挽回当事人经济损失,处置不规范则侵犯被告人、财物权利人合法权益,是当事人反映最为强烈和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之一。对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刑事诉讼法设置涉案财物清单制度,为规范涉案财物审查甄别、追缴处置工作提供重要制度保障,应当以制度刚性紧盯贯彻执行。
一、涉案财物清单制度执行面临的困境
为了收集、保全证据,查明和惩治犯罪,维护当事人、财物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收集证据审查甄别涉案财物的权属和性质,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为实现侦查调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刑事诉讼各阶段中涉案财物管理、审查甄别和处置的有序衔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应制作涉案财物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对涉案财物作出实体处理,并移送执行。但是,实践中还存在涉案财物管理、审查甄别和处置衔接不畅,出现财物信息不透明、权利救济不到位、脱管漏判、判项不明等问题,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
(一)涉案财物信息不透明、权利救济不到位问题。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由办案人员出示工作证件、法律文书,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财物持有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冻结财物应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收集证据材料审查甄别财物的权属、性质,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制作涉案财物清单,写明财物的权属和处理建议。对于不制作涉案财物清单的案件,因持有人不等于权利人,如系与财物无利害关系的被搜查人,还存在持有人不在现场、无法确定权利人等情况;冻结财物除法定情形外不需通知权利人、有关单位办理完毕冻结手续后在当事人查询时可以告知,故被告人、财产权利人无法通过清单直观掌握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情况,提供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缺乏制度保障,在执行阶段才知悉财物被处理的情形并非罕见,也导致缺少权利人监督而怠于收集证据审查甄别涉案财物的权属和性质。
(二)涉案财物管理权责不明、脱管漏管问题。涉案财物清单本质上是移送和接收案件的双方对涉案财物管理权限的交接。不制作清单,受案机关无法对照清单立即审查是否在随案移送的实物外还有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是否逾期,相关法律文书和手续及证明财物权属和性质的证据材料是否移送,实质上是未办理涉案财物的交接,涉案财物管理出现“真空”,导致权责不明、相互扯皮问题。例如,受案机关无法对照清单立即审查查封扣押冻结是否逾期,后续承办人员未能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在期限届满前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涉案财物脱管漏管,造成国家、集体、公民遭受经济损失,被追究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涉案财物权属不明、处置不当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审中查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性质并依法处置。实践表明,越是涉案财物数量多、种类杂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越需要及时调查取证做好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的审查甄别,规范制作涉案财物清单写明财物的权属和处理建议;不制作清单的案件,通常伴随缺少证据审查甄别涉案财物权属和性质这一情形,出庭检察员难以高质量完成举证质证和辩论工作,法院难以庭审查明财物的权属、性质,也难以通过高质效的补查补证或者调查取证完成调查核实,即使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也效果不佳,部分案件出现未查明涉案财物的权属和性质笼统判令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涉案财物无法处置加剧执行难,或者不准确全面掌握涉案财物而漏判错判,引发二审再审改判,严重妨害司法权威。
二、健全机制准确执行涉案财物清单制度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办案机关调取证据审查甄别涉案财物的权属和性质,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和移送执行时应制作涉案财物清单,对于规范涉案财物管理、审查甄别、处置工作至关重要。
(一)规范制作涉案财物清单随案移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制作涉案财物清单随案移送,一是清单应包括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明细;二是清单应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清单的主要内容,还应写明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和处理建议,这是区别于查封、扣押、冻结清单的关键之一;三是应围绕清单随案移送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和手续(如查封扣押查封清单、笔录、照片、文书等),及证明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和处理建议的证据材料。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时应当立即审查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清单是否相符;起诉书应当附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的清单。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公诉案件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审查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是否逾期;是否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附涉案财物清单;是否列明涉案财物权属情况;是否就涉案财物处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没有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相关法律文书和手续、证明涉案财物处理建议即涉案财物权属和性质的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材料不全的,查封、扣押、冻结已逾期或者临近期限届满亟须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清单没有写明财物权属性质和处理建议的,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
(二)法院应制作法院涉案财物清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故审理法院应当根据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清单,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和手续,证明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的证据材料,经清点随案移送的实物、对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逐一核查,制作法院《涉案财物清单》附卷备查,并及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在审判阶段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相关人员主动退缴法院的财物,应纳入涉案财物清单管理,避免出现财物脱管漏管问题。
(三)查明涉案财物权属和性质作出实体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特别是涉案财物较多的案件,审理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对照涉案财物清单,就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向控辩双方、利害关系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案外人就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提出异议并提供线索材料的,听取案外人的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审理法院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利害关系人就涉案财物的权属和性质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在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可以当庭予以确认;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庭审中就涉案财物的权属、来源,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必要时通知案外人出庭。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财物的,不得没收。
(四)健全涉案财物清单移交执行机制。《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案件裁判生效后,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及时移交立案部门审查立案。需要注意的是,无论系实物随案移送法院,或者仅移交涉案财物清单和相关文书等证据,如涉案财物已返还被害人或上缴国库,凡应当移送立案执行的案件均应移交立案执行,不能不予移送。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载明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等。涉案财物处置不明确的,执行部门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刑事审判部门依法对涉案财物另行作出处理。
(五)健全执行涉案财物执行机制。一审人民法院应依照刑事诉讼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加强与公安、纪检监察、检察等机关的协作配合,确保涉案财物处置工作衔接有序。对于判决确定应当上缴国库却未随案移送的财物,应书面发函请查扣机关明确是自行处置还是移送法院;查扣机关回函明确自行处置的,应促请其处置完毕后提供执行回单或者书面情况说明。生效裁判文书明确由查扣机关自行处置的,应书面发函要求查扣机关提供有关处置完毕的执行回单或者书面说明。
三、裁判文书准确表述涉案财物的实体处理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最重要的“司法产品”,承载着社会公平正义,影响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涉案财物清单作为规范涉案财物管理、审查甄别、处置工作的重要制度,应充分服务于裁判文书,在裁判文书中准确表述。
(一)准确认定表述涉案财物事实。在裁判文书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应准确表述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财物等事实。特别是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去向用途,关系到被告人的犯罪故意认定,直接影响案件定性,还影响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否产生孳息的事实。如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高度混合,经穷尽法律手段仍无法查明孳息的,可以不认定孳息。在“本院另查明的事实”部分,应当表述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名称、数量、金额等事实;涉案财物较多,不宜详细列明的应附清单,避免涉案财物已追缴退缴到案的事实未予认定,却在判项中出现追缴在案的涉案财物处置事项。
(二)准确表述证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的证据。在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证据部分,应当准确表述证明办案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等程序性事实的法律文书和查封、扣押、冻结清单、查封扣押笔录等法律手续的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性质、去向用途等实体性事实的相关证据。
(三)释明作出实体处理的理由和依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应当释明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如系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及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财物等性质,以及作出追缴、没收上缴国库、返还被害人等实体处理的理由、依据;对违法所得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释明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理由和依据。对于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涉案财物应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或者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剩余部分返还被告人的,也应当予以释明,特别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财务权利人提出异议提供证据材料的涉案财物,不能未经释明而笼统判决,导致涉案财物无法处置。
(四)准确明确表述实体处理。在裁判主文的判项中,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四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涉案财物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责令退赔的金额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均应明确、具体;涉案财物较多的应当附涉案财物清单。不得遗漏处置涉案财物或者遗漏继续追缴、责令退赔判项,不应未经查明认定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等事实或者未释明理由、依据而处置涉案财物,或者判项不明确、不具体而缺乏可执行性。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