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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真实、客观真实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取舍

  发布时间:2009-09-22 16:58:02


一、案情介绍

原告郭某某

被告党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51025,被告党某某称其已和信用社谈好贷款24万元,让原告到信用社签借款合同,所贷款项到期后由被告偿还本息。之后,原、被告等人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4万元,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9.3‰计算,逾期按月息13.95‰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并使用了24万元借款。2005121,被告给其出具证明:借款到期后由被告归还贷款本息。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信用社为索要借款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其归还24万元借款本息。后其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被告借故不予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3120061025,按月息9.3‰计算;从20061026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13.95‰计算)。

被告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贷款是为某冶金厂贷款,被告是该厂的出纳,该款转到了以被告名义设立的帐户上,次日该款即用来归还苗某某2004年替卫某某(时任某冶金厂法定代表人)在信用社的贷款24万元。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5102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某某转来现金贰拾肆万元整(系付20051025在信用社郭某某贷款,卫某某、党某某、李某某担保的贷款)。党某某 2005.10.25。2200512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叫党某某,20051025给郭某某担保贰拾肆万元贷款,系我用来购矿粉,到期我自愿归还贷款本息,并且不问郭某某追要此笔款。”上述证据12的签名系党某某书写,其余内容均系原告本人书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24万元,并承诺归还借款本息。3、(2007)济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向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及签名均不是被告书写,是原告伪造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除签名及日期是被告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不是被告书写。被告称,由于原、被告曾分别是某冶金厂的会计和出纳,同在一间办公室办公,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被告练习签名的纸张填写了证明材料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开户行为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户名为党某某的存折一份,存折首页加盖有某冶金厂财务专用章,证明户名为党某某的帐户其实是该厂的帐户,该帐户于20051025收到郭某某所贷款项扣除当月利息后的款项239600元后,于次日将该款取出,归还了苗某某在信用社的贷款(该贷款系为卫某所贷)。2、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蔡某出庭作证,证明20051026由党某某帐户上转入其所指定的吕某个人帐户上241491.05元,用于归还苗某某2004年在该社的贷款本息。苗某某的该笔贷款,党某某是担保人。3、姓名为刘某某的股金证一份,首页加盖有某冶金厂财务专用章,证明该厂虽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该财务专用章对外具有法律效力。4、债权债务明细和财务说明各一份(复印件),被告称该材料是某贸易公司帐册中的材料,证明加盖某冶金厂财务章的行为可以认为是法人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该存折显示户名为被告,加盖的章是被告等人私刻的章,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该材料中并无单位向郭某某借款24万元的记载。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留信用社关于原告贷款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郭某某于20051025在我社的贷款24万元,系现金支付本人,并未转入他人帐户。”2(2007)济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济源市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郭某某、党某某、卫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的部分内容,第57页,问“郭某某,你称卫某某让你去信用社,去干什么了?”,答“当时卫某某让我去信用社替他们贷款用于购矿粉,当时卫与党称不让我还款。”卫某某陈述“党某某与我协商让郭某某为我们办的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4万元。”郭某某陈述“当时他俩让我去贷款,是为厂里贷的。”第59页,郭某某陈述“款贷出来后,24万元并未给我,而是先扣除了当月利息401.76元,直接转入了党的帐户上,转的时候我就不知道,后来听说的,贷款是党某某及卫某某让我为他们贷的,以后的利息也不是我还的。”信用社陈述“郭某某支付利息后,剩余款项其同意转入党某某在信用社的帐户,是郭某某提供的党某某的帐号。”党某某陈述“是卫某某让信用社将款转到我的帐户上,当时只有我和卫某某在场。”卫某某陈述“不错,是我和党某某在场。”第63页,问“郭某某,你当时贷款让谁用了?”答“让卫、党用了。”问“你让他们用款,履行过手续吗?”答“没有。”3、本院干警对苗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苗某某陈述:其曾担任某冶金厂副厂长职务。该厂筹建时,股东协商每人投资50万元,由于资金不足,党某某和卫某某找到其,称信用社那边已谈妥,让其到信用社签字贷款24万元,作为卫某某的股金投入厂里。该款贷出后,因党某某是厂里负责财务的副厂长,所以款由党某某取走了。该款到期后,是党某某归还了贷款本息,听说用的是郭某某又贷的24万元。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贷款当天,原告并未取出现金,而是扣除当月利息后,直接转到被告的帐户上了。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其帐户上20051025存入的239600元,不是其现金存入的。双方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称其在该案中陈述为厂里贷款、为党、卫贷款,只是当时党某某的说法,直到贷款转入了党某某的帐户,其才明确知道贷款是由党某某实际使用了。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党某某向其借款24万元是事实,至于党某某借款后用来归还谁的借款,与其无关,也不能免除党某某对其的还款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郭某某不应向党某某索要24万元借款。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辩称签名并非其笔迹,但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后,被告并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可签名及日期均系其书写,但称签名和证据内容并无关联性,该签名是其在空白纸张上练习签名时留下,原告在空白处添加了证明内容,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金融机构核发的储蓄存折,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存折户名为党某某,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该帐户是单位帐户的说法。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并未显示本案涉及的24万元,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与(2007)济民二初字第26号案件中认定的信用社将郭某某的24万元贷款扣除利息后直接转入党某某的帐户上这一事实不一致,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对证据2,本院对当事人在法院庭审过程中所作陈述的客观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与被调查人苗某某在(2007)济民二初字第26号案中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相一致,予以认定。

确认的案件事实:20051025,郭某某向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万元,党某某及卫、李是担保人,借款于20061015到期。借款当日,该信用社扣除当月利息400元后,将剩余款项239600元转入党某某帐户。郭某某在信用社的24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2007122,信用社将借款人郭某某及保证人党、卫等起诉。庭审中,郭某某称该款并非自己使用,而是党、卫让其签字贷款,款由卫、党用于厂里了,经审理认为,郭某某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信用社已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郭某某应负到期还款的责任,遂作出(2007)济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令郭某某归还24万元借款及利息(从20063120061025按月息9.3‰计算,从20061026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13.95‰计算),党某某及卫、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郭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该案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保证人李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及执行费共计253592元。后李某某又提起诉讼,要求郭某某及其他保证人还款,该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判令郭某某偿还李某某2535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7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郭某某不能偿还的部分,由卫、党平均分担。现该案已生效。另查明,20051026,即郭某某在信用社所借24万元扣除利息后的余款239600元转入党某某帐户的次日,党某某在帐户中提取241491.05元,归还了苗某某在信用社的贷款24万元及利息1491.05元。苗某某称该笔借款系其于20041029在信用社所借,作为某冶金厂股东的股金投入了该厂使用。

二、审理过程

本案于200796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7116,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依法进入鉴定程序。后因被告又表示不再鉴定,之后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依法作出判决。

三、判决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2,其内容可以明确反映被告党某某使用原告24万元,并同意偿还该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党某某虽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签名并非其所签,但其未申请鉴定,应视为签名系党某某本人书写,被告另辩称签名是其练书法时留下、原告郭某某在空白处添加证据内容,该辩称理由原告不认可,也不符合客观常理,不予采信。被告的签名落款行为,在其未举证证明是受胁迫或不能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应视为其对证据内容的认可,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党某某辩称该24万元并非其个人使用、而是替案外人归还借款的理由,从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理论角度而言,原告郭某某将24万元交给党某某,党某某将该款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其与郭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更不能推翻其曾作出的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出上述意思表示时是非自愿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3120061025按月息9.3‰计算,从20061026至(2007)济民二初字第26号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13.95‰计算。

四、分歧意见

本案除上述意见外,还存在一种意见。该意见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郭某某在信用社借款24万元后,即经其同意转入了被告党某某的帐户,党某某称其收到该款(扣除利息,实为239600元)的次日,即替案外人苗某某归还了2004年其在信用社的贷款24万元(加上利息,实为241491.05元),而苗某某可以证明其在信用社的借款与党某某个人并无关系,两人之间在当时并不存在经济纠纷和应偿付的款项,党某某替苗某某还款可以证明该款并非党某某个人使用,结合郭某某在(2007)济民二初字第26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其在去信用社借款之前就明知该款是为卫、党为厂里所贷,同时,卫、党在(2007)济民二初字第26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与郭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郭某某对事实经过陈述的客观性。关于郭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12,即党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和证明,虽党某某提出异议,认为签名并非其所签,但其未申请鉴定,应推定签名系党某某本人书写,但两份书面材料的内容均是郭某某所写,党某某对内容存在异议,且在(2007)济民二初字第26号案件庭审中,郭某某称其将24万元交给党某某使用,并未履行任何手续,这两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根据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该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是不相符的,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应不予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法官点评

法律真实是通过证据所揭示的案件事实,不同于一般哲学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司法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律真实。本案中,从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替案外人还款的情节中,似乎可以推理出被告未实际用款,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根据该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法院是应该依被告的陈述按图索骥,层层追索,找出最终的实际用款人,还是就现有的证据确定案件真实,依法作出判决,答案似乎不言自明。本案也涉及到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不是实际用款人,但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了款项,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将钱用做何处,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另外,对本案的处理也必须考虑债权人的债权如何保护问题。庭审中可以确认的是,原告从信用社借出的款项,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向信用社偿还,但该款并非是原告使用,应有人对此承担责任。本案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原告该向谁主张权利。如本案原告所持有的证据不能使其债权获得保护,那么原告下一步该凭何证据获得法律保护。相反,如本案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那么被告在还款后,可以不当得利返还之理由要求其所称的案外人还款,案外人再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这样或可使客观真实逐渐浮出水面,并能使每人的权利均得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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