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各部门:
《济源市人民法院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19年9月15日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2019年9月15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深入推进我院繁简分流机制改革,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创新审判制度机制,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建立科学、规范的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案件繁简分流是指根据民事案件的繁简情况和案由,依据本办法确定的程序,将案件分配到相关审判庭办理。
第三条 立案庭对下列民事案件,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在登记后,及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者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
(一)人格权纠纷案件;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三)继承纠纷案件;
(四)物权保护纠纷案件;
(五)所有权纠纷案件;
(六)用益物权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
(七)占有保护纠纷案件;
(八)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九)不当得利纠纷案件;
(十)无因管理纠纷案件;
(十一)合伙企业纠纷案件;
(十二)保险纠纷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除外)。
第四条 对下列民事案件,不再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者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直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案件分流到相关审判庭办理:
(一)起诉时一并申请评估、鉴定的案件;
(二)起诉时有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
(三)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
(四)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五)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
(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件;
(七)执行异议之诉;
(八)再审案件;
(九)发回重审案件;
(十)检察机关抗诉案件;
(十一)需要中止审理案件;
(十二)共同诉讼中一方人数在五人以上案件;
(十三)集团诉讼或者一次性起诉五件以上群体性案件;
(十四)被告之一不在本市辖区案件;
(十五)起诉时审查发现的与行政法律关系或刑事法律关系有交叉案件;
(十六)刑事申诉或刑事再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十七)新类型案件;
(十八)劳动争议案件;
(十九)除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外的其它合同纠纷案件;
(二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二十一)其他不宜委托社会法庭或者安排诉前调解组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
第五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或者行业调解组织诉前调解成功的案件,根据当事人请求,需要进行司法确认或者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立案后,按照本办法,将案件分流到相关审判庭进行司法确认或者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六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或者行业调解组织诉前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由人民调解组织或者行业调解组织填写《民事案件情况说明书》,对当事人情况、基本案情、争议焦点、疑难问题、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及理由等情况进行详细说明,连同起诉材料、调解笔录一并转立案庭,作为立案时繁简分流的依据。
第七条 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时,按以下方式进行繁简分流: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标准的下列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速裁庭办理;
1、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2、银行卡纠纷;
3、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4、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由交通事故审判庭办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仅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申请支付令案件)和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小额诉讼案件由速裁审判庭办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案件由劳动争议审判庭办理;
(五)依据本办法制作的《民事案件情况说明书》和案件繁简情况(指不再委托社会法庭或者安排诉前调解组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对新收案件中不宜由专门审判庭办理的案件和从专门审判庭分流出来的案件另行指定审判庭办理。
(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件、再审案件、发回重审案件、检察机关抗诉案件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八条 由专门审判庭办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再分流。但在审理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出现三日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可申请将案件分流到指定审判庭办理:
(一)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的案件;
(二)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
(三)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
(四)属于我院管辖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疑难复杂民事案件,明显简易的除外:
1.涉及三个以上法律关系或五项以上诉讼请求的案件;
2.一方证据在十件以上或双方证据在十五件以上的证据繁多案件;
3.与行政法律关系或刑事法律关系有交叉的案件;
4.开庭审理二次以上仍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案件。
第九条 依据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专门审判庭申请将案件分流到指定审判庭办理的,专门审判庭负责人应当自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出现三日内,填写《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审批表》(一式三份),对当事人情况、基本案情、争议焦点、疑难问题、应当适用分流到普通程序合议庭审理的理由等情况进行详细填写,并提出繁简分流意见,连同卷宗材料一并报审管办和主管院长批准后,按规定整理卷宗,移交立案庭,由立案庭登记并变更承办审判庭和承办人信息后,将案件分流到指定审判庭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未尽事宜另行研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