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判部门、执行局: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有效预防超权限超范围明显超标的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情况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了《关于依法规范开展财产保全工作积极预防超权限超范围明显超标的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现予印发实施。
2021年8月9日
关于依法规范开展财产保全工作积极预防超权限超范围明显超标的
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有效预防超权限超范围明显超标的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情况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立案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
第三条 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或者接受仲裁部门移送,开展财产保全工作,必需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严禁超越权限开展财产保全工作。
第四条 本院财产保全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在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执行查控工作中,应当对申请保全、财产查控的必要性、标的数额、基本证据等进行必要的核对和计算,并依据核对和计算结果,确定是否受理、保全数额、保全财产项目,是否引导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和申请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财产信息。本院决定受理并采取保全措施的,要最终确定保全的数额,严禁出现超范围、明显超标的采取保全措施。
第五条 对于不动产、机动车、整套机器设备等无法分割的财产,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可依据申请保全数额,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
第六条 被申请人有多项可保全财产的,按照有利于执行的原则,确定保全财产的顺序。单项财产足够保全标的的,不得另外保全其他财产。拟决定保全的财产存在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的,应当初步核实担保债权数额,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保全财产。
第七条 财产保全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冻结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机动车、机器设备等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股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续行保全的,也不得超过上述期限。
第八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名称或者价值范围、保全期限,以及提示当事人应当于保全期限届满前提出续行查封申请。
第九条 案件立案执行后,财产保全的效力转为执行中的保全。执行部门针对保全的财产,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采取划拨、扣押、迁出房屋、评估拍卖等处分性措施。不得无故延迟。确保胜诉方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不断提升执行工作质效。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超权限超范围明显超标的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