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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与孩子父母有纠纷而将幼童骗走,未实施伤害或者索要财物行为的应构成拐骗儿童罪

  发布时间:2009-09-22 16:01:37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张某的胞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是被害人田某的义母,与其父母以前关系较好。近三年来,张某与被害人之父田某某产生纠纷,不断发生磨擦。张某采用到田某某工地辱骂及跟踪田某某等方法进行报复。2006689许,张某在跟踪田某某未果后,在市区拦下一辆出租车行至济源市某宾馆南临小路时,发现田某(当时年仅5岁)正在该路路南的小商店门前玩耍,为报复田某某及索要钱财,张某遂将田某抱上出租车,前往山西。10时许,在田某某报案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王屋派出所民警将张某在通往垣曲县的途中截获。经精神病医学鉴定,被告人张某有心理障碍,属限制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绑架罪,提请依法判处。

二、审理经过

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人张某对抱走田某的经过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是田某干妈,看到孩子就想抱孩子出去玩耍,并无绑架孩子索要钱财的动机,且无其他想法,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是在得不到应有赔偿,且被田某父母多次殴打下造成了精神病,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其在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将孩子抱走,又无勒索钱财的意图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原与被害人田某的父母田某某、孙某关系甚好,刚开始做生意资金最困难时,张某筹借资金八、九万元借给其使用,田某某夫妇还让田某称呼张某为干妈,张某对田某十分疼爱。

2002年,被告人张某的小女儿在田某家玩耍时,被开水烫伤住院。被告人张某以田某某夫妇未去看望为由,向二人索要烫伤医疗费,被田某某夫妇拒绝。被告人张某认为田某某夫妇做事不合人情,曾多次找二人要求赔偿,但二人拒不赔偿,与张某进行吵嚷,并多次殴打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在被殴打后也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曾处理过两次,一次是2005年田某某夫妇与被告人张某发生殴打,并将被告人的电动车砸坏,经济水派出所处理,田某某夫妇赔偿被告人张某2500元;另一次是2006523日田某某又殴打被告人张某,经派出所处理,赔偿了张某2000元。期间被告人张某的丈夫由于受雇于田某某,对张某不做耐心细致的劝解工作,反而对张某亦不时进行殴打。张某曾割腕自杀过,并患有精神病,在亲戚的帮助下曾到过郑州、济源精神病院治疗,但不见好转。

200668早上,被告人张某身装一瓶安眠药,并买了四只体温计(被告人讲用体温计内的水银做自杀时用)在街上游荡。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天坛路与周园路交叉口处,坐上出租车往北准备到环球集团去,行至济源市某宾馆南邻交通物资公司家属院门口时,张某发现田某某5岁的儿子田某正在该路南小商店门前玩耍,遂将田某抱上出租车,后行至西街水果市场处,又转乘往山西垣曲的公交车。田某的邻居见到张某将田某抱走,随即告知田的母亲孙某,孙急向济水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在济源市王屋镇小有河路段拦住了该公交车,将张某和田某截获。被告人张某经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心境障碍、限制责任能力。

对于将田某抱走的动机和目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前后不一。

其第一次供述:抱走孩子的目的是让他父亲找不到儿子,让他担惊受怕,达到两个要求。一是要应该赔其的2万元医药费,二是不让田某某与其丈夫来往,因为田某某把其丈夫教坏了。

第二次供述:带走他儿子,只是想吓一吓田某某,让他知道打其不对,让他不敢再打其,其想要一个公平的处理。他把该赔的医药费给其,并且不再和其丈夫来往,不再唆使丈夫打其。

第三次供述:其想起以前田某某打其的种种情形,一时火上心头,就想把田某某的儿子田某抱走吓吓田某某,只是想气气田某某,让他给我说好话,因为他经常叫张某某(张某丈夫)打其,他自己本人和他的妻子孙某也打其。

第四次供述:其将田某带走不是为了敲诈田某某,不是为了向被害人家要钱,而是因为田某某经常给其丈夫打电话,让其丈夫打她,带走田某是为了让田某某来找其解决问题。

第五次供述,即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供述:其整天昏昏沉沉,那天碰到田某,其只是带她去外地转,虽然和他的父母亲有些矛盾,但是对孩子从来没有恶意,从小其很亲他。

第六次供述,即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供述:其整天都是晕乎乎的。其在外边转看到孩子就想带他出去转转,其他想法没有。

被害人田某的父母亦证实,两家以前关系很近,张某对田某也很好。早在几个月前也是一天晚上,张某将田某带走了,当时家人都到处找,停了不到一个小时左右,张某又把田某送回来了。田某某夫妇相信张某不会有伤害孩子的想法。张某精神不正常,希望政法机关能够从轻处理。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根据本案警方及时将被告人和孩子截回的特点,被告人张某将孩子抱走后,后边的行为不可而知,是伤害孩子还是向家里索要医疗赔偿费,还是为了报复让其家长着急着急,还是作为孩子的干娘,将孩子抱出去玩玩,等这些动机和行为都没有证据予以显示,可见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在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说过要求被害人家长赔偿医疗费就认为是索要钱财而定绑架罪,证据不足。且即使被告人索要医疗费是其目的,也构不上绑架罪,因为事出有因。被告人的小女孩在被害人家玩耍时被开水烫伤住院,理应赔偿,被告人多次找被害人要求赔偿不仅不赔偿,反而多次殴打被告人,被告人长期受被害人和其丈夫殴打及精神上的创伤,导致成了精神病,曾在郑州等地精神病院治疗亦不见好转,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即使有要医疗赔偿费的目的和言论,也是正常的。因此,即使被告人索要医疗赔偿费并非刑法规定绑架罪中无缘无故向他人勒索财物的动机和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具备绑架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亦构不成绑架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妥,定性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采取哄骗的方法,将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监护的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拐骗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四、分歧意见

审理中,合议庭对于本案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无罪。因为被告人的主观动机只有被告人在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作出的变化无常的口供,并未其他证据支持,如被告人在开庭时供述,“看到孩子后想带她出去转转,其他想法没有”。所以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不能确定。客观上被告人是孩子的干娘,对孩子很亲很爱,连孩子的父母也认为被告人张某对孩子很好,相信她不会伤害孩子。被告人张某将孩子抱走时,由于邻居在现场,警方及时将其截回,前后时间大概有半个小时,时间很短,情节显著轻微。再者,被告人一片诚心对待被害人,而几年来一直遭到人身侵害,该赔偿的得不到赔偿,反遭经常性的殴打,导致成精神病,久治不愈,其本身已经是受害者,被害人家属也要求法院从轻处罚,所以不以犯罪论,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都有好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采取蒙骗的手段,被害人由城市带至山区,使年幼的被害人脱离其父母的监护,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已经构成拐骗儿童罪。鉴于其犯罪行为事出有因,且存在精神障碍,犯罪时间较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五、法官点评

在审理中如何评判被告人的行为,存在较大分歧。

首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现有证据不足。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该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不敢反抗的行为。所谓麻醉,是指利用药物、醉酒等致被害人麻痹、昏睡、昏迷的行为。不管是暴力、胁迫还是麻醉方法,其本质特征均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力或不知反抗而劫走被害人。故其暴力、威胁、麻醉的程度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无力或不知反抗的程度,如只是使用轻微暴力而达不到上述状态,被害人随行为人出走主要出于轻信,受其利诱等,则构不成绑架罪。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索要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为人质为目的。

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均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张某抱走田某时,并未使用暴力、威胁或者麻醉等劫持行为,而是采取非暴力的方式,骗其说去找其爸爸,然后田某就乖乖地随之而去,未作反抗。主观方面,张某对抱走田某的目的只有其本人的不同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根据其本人供述,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气气被害人的父母,让其认识到以前行为的错误,不再让自己的丈夫殴打自己;二是实现自己的索赔目的。对于第一个目的,由于被告人之前确实因故曾经受到田某父母的殴打,并认为其丈夫经常殴打自己是受到田某父亲的指使,所以其通过抱走孩子的方式虽有不妥,但追求上述目的的动机并非非法。对于第二个目的,由于被告人的女儿曾在田某家受伤,无论田某父母是否应负赔偿责任,但双方因赔偿问题感情交恶并多次发生冲突确是事实,被告人以抱走田某为手段试图逼其父母赔偿的目的,也有别于赤裸裸的勒索财物,即便违法也应是非法拘禁而非绑架。所以,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不具有勒索钱财或者实现其他非法目的的直接故意。综上,本案不构成绑架罪。

其次,本案也不宜按无罪处理。根据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定义,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三个基本特征。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特征。第一,被告人性格偏激,行为极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对于其女儿受伤是否应由田某父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一事,按照正常的处理方式,在双方对责任承担存在分歧,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有些人可能顾及双方关系,选择息事宁人,自认倒霉;有些人可能通过中人调解或者选择诉讼;只有性格比较偏激的人才会在多次被打的情况下还一再上门理论,直至使自己的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并采取自杀这种极端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所以,在被告人身装安眠药和体温计再次准备自杀的状态下,将田某抱走并乘外地客车离开,如果说其行为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很难说得通。幸其行为被警觉的邻居发现并及时报警,警方在较短时间内将被告人拦回,避免了后续危害的发生。第二,被告人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被害人田某只有五岁,符合该罪的犯罪对象。而被告人采取的作案手段也正是利用与被害人熟悉的优势,在被害人哭时以“带你去找爸爸”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脱离其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尽管不具有收养、供其使唤、奴役等故意,但也侵害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利,使受骗儿童的心灵遭受创伤,给儿童的父母和其他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所以,其行为违反了《刑法》规定,具有刑事违法性。第三,其行为具备刑罚当罚性。由于其行为违犯刑法明文规定,所以其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当然,结合本案事出有因、犯罪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以及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和犯罪后对事实供认不讳的态度、被害人的谅解意见等综合考虑,最终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我们认为既维护了法律尊严和社会秩序,也考虑到了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较好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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