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一般交通事故,但因特种车辆同时具有行驶和作业功能,更多的事故发生在作业过程中,且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就是以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故就特种车辆作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案 情
2010年6月13日,卢国臣受张翠红雇佣,在工地从事高空混凝土浇注,施工过程中杜国强雇佣的司机操作水泥泵车作业时,该车扬程触碰高压线,致使手中的泵管带电,卢国臣遭电击并从高空摔落受伤。后卢国臣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杜国强、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张翠红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不适用交强险,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 判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另因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按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且杜国强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国臣68053.7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中,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系在被告杜国强雇佣司机操作水泥泵车作业时受到伤害,明显不属于交通事故,这种情况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否对该车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一、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制度设立的宗旨就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为保障,确保受害人在受到被保险车辆的损害时,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体现的是对于事故受害方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强险承保车辆受到伤害,其损失应当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
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水泥泵车作为特种车辆之一,同时具有行驶和作业功能,且主要用途是特殊作业,而不是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因此,如果将此类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这样便违背了保险的宗旨,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可以看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应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
四、判断特种车辆作业中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特别是在对上述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行时”进行解释时,不应过于狭义,不应简单以事发时车辆是否系行驶状态为判断标准,实际上,特种车辆即使是在停驶状态下开展作业,车辆本身一般也是处于启动状态,也应属于行使的中止状态。一般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类案件中,也存在相当一部分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甚至是非启动状态下发生的事故,如被追尾等,当然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当前审判实践中,就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属一般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另外,鉴于特种车辆作业事故在实践中较为多发,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又往往会因对条文的不同理解引发争议,建议最高院就此作出明确司法解释,或在修订交强险条例时增加规定特种车辆作业事故的特殊投保、理赔方式,以便使特种车辆得到更为全面的保障,使特种车辆作业事故得到更为妥善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