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依据
华某、黄某某与济源市某镍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豫9001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存放在公司的皮卡车一辆、铲车两台机及生产物料返还黄某某、华某,黄某某、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公司180.535万元。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济源中院提起上诉,济源中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豫96民终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双方均未履行义务,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过程
因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时又是另一案件的被执行人,经执行法官多次联系,华某、黄某某拒不配合到场接收执行标的物。考虑到执行标的物中的生产物料的成份未经鉴定难以确定、存放地点环保等因素,济源市法院经研究决定向申请人送达执行方案通知书告知,若其拒不到场接收执行标的物,将采取将执行物转运至指定的场所,但需承担转运费等执行费用。
经详细部署,济源市法院确定于2022年6月9日上午由执行局副局长李建忠带领10名执行干警,到位于辖区邵原镇的该公司执行案件,并专门邀请了两名市公证处人员和邵原镇两名人大代表见证执行活动。
执行当天申请人黄某、华某的委托代理人才到现场,即提出生产物料由法院转移存放会产生大量费用。被执行公司也认为最终还要拍卖标的物偿还其债务,而且由法院处置物料程序复杂,不利于案件快速执行。不如将生产物料就地封存在公司,给黄某、华某一定的时间,让其快速处置,将生产物料快速变现,以偿还拖欠公司的租赁金。执行现场,李建忠同志与员额法官、案件承办人商议后认为,按照原定执行方案执行确实不利于标的物快速变现,若将标的物就地封存,让黄某、华某快速变现,能促使案件快速执结,又能让被执行公司快速收回租赁金,减少企业的经济损失。于是,执行干警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释法说理,双方生产物料的具体处置方式等问题很快达成了一致意向,并最终达成执行协议,黄某、华某申请执行的标的物全部交付完成,案件顺利执结。
三、典型意义
维护当事人利益、为企业纾困解难,提高群众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获得感、满意度是执行工作的目标。该案件的圆满执结体现了执行的力度,也体现了执行工作的温度,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注重社会效果,运用法律手段最大限度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双方当事人的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