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破产管理人工作规范(试行)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9月7日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3日起施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行为,保证管理人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提高管理人的服务质量和水平,确保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推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依法办理相关事务,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
第三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依法合理控制共益债务。
第四条 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依法向本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本院的指定。管理人一经本院指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予保密。
第七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出具文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书样式制作。
第八条 管理人应依法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及时公开破产案件的以下信息:
(一)债务人信息;
(二)征集、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公告;
(三)管理人工作节点信息;
(四)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布的其他公告;
(五)本院制作的破产程序法律文书;
(六)本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等;
(七)涉及的诉讼、仲裁案件的基本信息;
(八)管理人认为应当公开,并经本院批准可以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管理人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发布破产程序有关公告;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发布公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五)本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个人,不得担任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本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规范第十一条所述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本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本院指定管理人后,社会中介机构、个人、清算组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本院书面说明情况。
个人作为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的工作人员的,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向本院申请回避并向本院书面说明情况。
在本院决定回避前,被指定为本案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个人、清算组应当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
(六)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七)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的;
(八)利用管理人的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或者管理人工作人员的,管理人应自收到本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本院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换管理人或者管理人工作人员的决定。
本院决定更换管理人,且已有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备选管理人的,由备选管理人担任管理人。
本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在本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本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本院将更换管理人的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并在指定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告。
二、接管调查职责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本院出具的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建管理人工作团队,履行管理人职责。
管理人应根据破产案件实际需要及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实际情况对管理人团队的组成及分工进行确定,并将团队情况报备本院。
本院根据破产案件的审理需要对管理人团队的组建提出要求的,管理人应当按本院的要求办理。
管理人团队人员应保持稳定,避免因人员频繁流动影响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七条 管理人应自收到本院出具的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必要调查,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本院决定的有关人员等进行沟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定管理人工作计划。管理人工作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工作制度(会议制度、印章管理制度、账户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
(二)管理人工作组组长、成员及内部分工;
(三)工作开展进度及日程规划;
(四)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其他事项。
管理人工作计划随着破产程序的推进,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调整。
第十八条 管理人应自收到本院出具的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凭本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告知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的通知书等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
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向本院封样备案,并在封样备案后开始使用。
管理人印章只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
第十九条 管理人应在封样备案完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开户通知书及身份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账户开立后,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不能自行划转的,可以书面申请本院划扣。
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所有资金收支,均应当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因继续营业等原因需使用债务人原账户,且管理人已实际接管该帐户的,经本院许可,可通过原账户收取款项,但应在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划转至管理人账户。
第二十条 管理人可以聘用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为其工作。
破产清算事务所聘用会计、法律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律师事务所聘用法律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会计师事务所聘用会计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所从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行为,具体的机构或者人员由管理人自行选任,行为后果由管理人承担,行为报酬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
除前款情形外,管理人聘用其他必要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的,应通过我院司法鉴定摇号确定。聘用的系审计机构或者人员的,或聘用的系法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由管理人经过询价选定;聘用的系留守人员的,由管理人在债务人企业的原工作人员中选定;选定后,报本院备案。管理人应当在相关工作开展之前,与聘用的其他必要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任职要求和任职报酬,报酬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自收到本院出具的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作人员到本院阅卷,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通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确定接管时间。
管理人应同时指派工作人员进驻债务人企业,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本院决定的有关人员等进行沟通,制定债务人财产及营业事务接管预案。
管理人应当将拟接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本院决定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并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管理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将接管事项通知债务人内部相关人员和已知的债务人外部有关人员,并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或予以协助。管理人应当就前述事项制作相关询问笔录。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以提请本院召集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本院决定的有关人员召开接管协调会,对接管事项作出安排部署。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提前申请本院指派工作人员在接管日前往接管现场协助办理接管事项。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协助或阻碍管理人接管的,管理人应当报告本院,并在本院的指导下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接管。
强制接管应事先作出预案,并根据实际需要请求本院协调当地基层组织、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强制接管过程应全程录像或拍照,录像或拍照的内容作为清算档案存档。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进行全面接管,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接管。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
(二)债务人的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印鉴、银行票据;
(三)债务人的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
(四)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其他印章;
(五)债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六)债务人的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表等财务账簿及债务人审计、评估等资料;
(七)债务人的批准设立文件、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
(八)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
(九)债务人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
(十)债务人的人事档案文件(包括职工人员名单、年纪、岗位、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材料、社保缴纳情况、工资支付情况等);
(十一)债务人的电脑数据和授权密码及相应控制权限的硬件介质,电子银行授权密码和相应硬件介质;
(十二)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十三)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十四)债务人的其他重要资料。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当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交接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并在债务人营业场所公告相关事项。
管理人对于接管的电子数据,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备份或固化。
管理人在完成接管后,应当制作接管报告,并附相应的接管财产清单,向本院报告接管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的,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如果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如果管理人还未接管债务人财产,同时又不具备接受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条件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接收。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且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或者发现债务人财产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中止的,管理人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以便管理人有效地接管该项财产。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申请本院通知有关部门予以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协助本院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企业时,发现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尚未中止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予以中止,必要时可申请本院协助。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出资情况: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二)债务人的货币财产状况: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三)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四)债务人的设备状况:设备权属(是否存在融资租赁、保留所有权)、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
(五)债务人的存货状况: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
(六)债务人的机动车状况:机动车的存放地点、状况及相关权证;
(七)债务人的债权状况: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等;
(八)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资产情况;
(九)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
(十)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
(十一)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
(十二)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十三)债务人财产被其他人占有的状况;
(十四)债务人的其他情况。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协助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本院强制有关人员协助。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由本院司法技术部门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的专项审计和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管理人调查财产状况和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的财务依据。
执行阶段已经形成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审计、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管理人调查财产状况和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的财务依据。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人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账面价值、评估价值和实际现状等基本情况。管理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
管理人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后,应当及时提交给本院,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三、财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履行职责所发生的所有资金开支,均应当按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管理人账户列支。除破产财产分配裁定书列明的分配款项外,二万元以上的开支均应当报经本院审查批准。
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度定期报告破产费用的开支情况和管理人账户资金状况,并在提请本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同时,提交破产费用的财务决算报告。
本院可以对破产费用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列入破产费用。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应根据债务人企业的情况,在接管后决定是否立即对债务人企业安排安全保卫人员,保护债务人财产的安全,防止出现债务人财产受损或发生突发群体性事件。
管理人认为债务人的财产存在可能被转移的风险的,应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条 接管后,债务人的内部事务由管理人管理。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内部事务管理,管理人应制定债务人内部事务管理规定,并要求相关人员遵照执行。
债务人的所有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为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人可以制定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规定,并要求相关人员遵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接管后,管理人应根据是否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标准,及时对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做出安排。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营业的,应将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决定及其理由,书面报告本院,由本院许可。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建议债务人继续或者停止营业事务的,应将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建议及其理由报告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管理人建议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应当同时就债务人继续营业事务的管理作出方案,一并报告给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接管后,管理人应根据是否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标准,及时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应当书面报经本院许可。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管理人应当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院。
自本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无论管理人是否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合同解除。
对于管理人依法决定并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管理人可以提供担保;管理人无法提供担保的,视为合同解除。
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如果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直接相关,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视同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管理人应当按照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法定程序报告本院或债权人会议许可或批准。
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可以申报债权。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务的,或者因合同解除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债务人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在合同解除后要求对方当事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对其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依法负有谨慎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确权或者明确;
(二)为了提高债务人财产的价值,需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或者维修的,管理人应当安排保管、维护或者维修;
(三)债务人的财产易损、易腐、易耗,不适合保管,或保管费用超过财产价值的,管理人将处置方案报法院批准后可直接变价处理;
(四)债务人对外有出资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被出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六)债务人的财产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权利将丧失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权利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权利;
(七)债务人的财产需要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当办理保险手续。
管理人处分下列债务人财产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应当事先取得本院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本院: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包括因诉讼成本过高、执行难度过大等原因放弃对本规范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事项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撤诉、和解,或者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在指定中介机构时同意未经摇号方式随机确定等);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务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
债务人的财产闲置并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对外出租,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应当书面报经本院许可。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后,应拟订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方案,并应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执行;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可以请求本院裁定认可,并在本院裁定认可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接管后,权利人要求管理人返还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要求成立的,应当将该财产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要求取回的财产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清偿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债务。
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财产灭失或者毁损并构成共益债务的,管理人可以随时清偿权利人的该项债务。
管理人对申请人申请取回不予确认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送达审查意见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没有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对于出卖人可以取回的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实际取得的,有权在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下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债务抵销主张的,管理人应当对债权人提出的抵销主张和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四、追缴财产职责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及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本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金额,限定清偿债务的时间和方式,不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等。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及时向管理人交付财产;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本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交付的财产品名、规格、数量及状况,限定交付财产的时间和方式,不交付财产的法律责任等。
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拒绝向管理人交付财产或故意向债务人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及时向本院起诉。
管理人认为难以追收或者追收成本过高的,应提请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是否予以追收。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书面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应缴纳而尚未缴纳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提起诉讼。
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书面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返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提起诉讼。
管理人认为难以追收或者追收成本过高的,应提请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是否予以追收。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债务人处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书面要求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提起诉讼。
管理人认为难以追收或者追收成本过高的,应提请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是否予以追收。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涉嫌侵占、挪用等其他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应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因该个别清偿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财产。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管理人通知相对人返还财产或者清偿债务,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提起诉讼。
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或者有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情形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提起诉讼。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
(一)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二)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因无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提起诉讼。
五、债权审核职责
第四十二条 接管后,管理人应协助本院通知已知和未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要求申报人明确债权的类别、金额、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向债权人提供债权申报所需要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公告的债权申报的期限、地点和联系方式,并安排人员负责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管理人接收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管理人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时,应当要求申报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的还应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书面说明债权金额、性质和有无财产担保。要求债权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债权情况调查表;协助债权人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上注册登录账号、上传申报资料。
债权人申报债权材料不全的,管理人应允许债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补充。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根据申报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登记造册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与住所)、债权发生原因、申报债权数额(原始债权、孳息债权等)、债权到期日、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有无连带债务人、是否为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是否附有条件和期限、债权存在的证据、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有代理人的还应记明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代理权限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对所有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时效性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申报债权已由法律文书确认的,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除外;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但债务人财务记录有明确记载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按财务记录或者证据确认,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除外。
具体审查过程中,应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报债权附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的,则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停止计算;
(二)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不作为破产债权;
(三)没有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申报;
(四)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成就的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债权,可以申报;
(五)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可以申报;
(六)对债务人享有连带债权的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可以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共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也可以未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部分连带债权人分别申报连带债权并且没有达成共同协议的,该连带债权可以由该部分连带债权申报人共同享有;
(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已清偿部分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尚未清偿部分的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九)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都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分别地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
(十)管理人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法解除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就合同解除所造成合同相对人的实际损失金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十一)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知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受托人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十二)在停止处理委托事务将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下,无论受托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破产的事实,受托人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利益而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可以视为共益债务,由管理人随时清偿;
(十三)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请求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十四)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管理人的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权的法律效力,同一担保财产有多项担保权存在的受偿顺序,提供担保是否具有依法可以撤销的情形,担保权的受偿范围等。
管理人原则上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对申报的债权作出审查结论,并出具审查意见书。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作出审查结论,并出具书面的审查意见书;
(二)事实不清及(或)证据不足,经书面通知债权人、债务人相关人员就相关事项作出书面补充说明及补充提供证据,债权人、债务人相关人员作出书面补充说明及补充提供证据后,均明确表示已无法再行提供证据,而案件仍事实不清及(或)证据不足,管理人可以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审查结论,并出具书面的审查意见书;
(三)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处于诉讼或仲裁中,生效裁决尚未作出,债权人又不愿撤回诉讼或仲裁的,管理人可以作出暂缓审查处理,待诉讼或仲裁生效裁决作出后,依据该生效裁决确认债权;
(四)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管理人可以作出暂缓审查处理,并告知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管理人亦可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待诉讼或仲裁生效裁决作出后,依据该生效裁决确认债权;
(五)债权人、债务人相关人员无法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全面提供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及(或)证据不足的,管理人可以作出暂缓审查处理,待债权人、债务人相关人员全面提供证据后再作出审查结论,出具审查意见书;
(六)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尚未作出处理的,管理人可以作出暂缓审查处理,待另一案处理完毕后再作出审查结论,出具审查意见书。
第四十六条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债权由管理人主动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管理人提出并要求更正。管理人对职工异议审查后,应当作出予以更正或不予更正的决定,并告知职工。管理人出具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告知职工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
债务人所欠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平均工资的,按照实际工资计算。
第四十七条 管理人应在本院公告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税务机关,告知其依法申报债务人欠缴的税款。
管理人应在本院公告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社会保险机关,告知其依法申报债务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
管理人应在本院公告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工商行政机关,告知其债务人破产清算受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管理人根据债权申报审查的结果及劳动债权调查结果,编制债权表。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可以按担保债权、劳动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等分类记载,并在各类债权下分别记载各项债权的债权人名称、债权申报金额、债权原因、债权审查认定金额、不认定的金额、不认定的理由、附条件和附期限债权、尚未确定债权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同时列明担保财产的名称。
暂缓审查的申报债权,暂缓事由消除后,管理人应及时作出审查结论,出具审查意见书,并编制债权表。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管理人提请本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经复核,认为异议成立,作出变更原审查结论的复核意见,并修正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管理人经复核,认为异议不成立,作出维持原审查结论的复核意见,并告知其对复核意见不服有权在三十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起诉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本院裁定确认。
因特殊原因未能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完成债权表编制的,应当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书面说明情况,在完成编制后,提交以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下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二)通过函件、电子邮件、现场送达等方式将需核查的债权表提供给全体债权人核查,并同时确定提出异议的期限;
(三)通过上传指定网站,并提供下载,将需核查的债权表提供给全体债权人核查,并同时确定提出异议的期限;
(四)其它法律允许的方式。
第五十条 债权人在本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准许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补充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后,编制补充申报债权表,并按照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提交给此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应当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必要费用。审查和确认的费用可综合补充申报的时间、审查的难易程度、所处破产程序的类型、对案件进程的影响以及补充申报债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按照补充申报债权数额或依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受偿数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或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财产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收取,或者依固定数额按件收取。
管理人编制的补充申报债权表,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一条 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发现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差错需要调整的,应当编制相应的调整债权表。
调整债权表按照本规范四十八条规定提交给此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
调整债权表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六、会议召集职责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管理人协助本院筹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管理人筹备。
第五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非现场书面表决的形式,或采用非现场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召集债权人会议进行网上投票表决形式,亦可采用现场集体讨论与非现场书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进行网上投票表决相结合形式。
第五十四条 管理人应根据实际情况拟定会务预案,并书面报送本院备案。会务预案包括但不限于:通知发送时间与方式、会场选址与布置、物资配备、人员配备、文件准备、咨询与查询安排、费用预算等。
召开规模较大或者有可能存在维稳因素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必须事先与本院、相关债权人等进行充分沟通,制定维稳保障方案并报送本院,接受本院指导。必要时提请本院与政府、公安机关协调维稳事宜。
第五十五条 管理人负责拟定债权人会议的相关文件,并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三个工作日前将会议的筹备情况和相关文件报告本院。
第五十六条 管理人应做好以下债权人会议会务工作:
(一)负责发送召开债权人会议的通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管理人应当协助本院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包括通知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中介机构的相关人员,并附会议议程与议题清单,并载明注意事项;
(二)核对登记参会人员身份,对参会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应作出相应处理,并向债权人会议和本院报告;
(三)向到会的债权人发放债权人会议文件;
(四)在债权人会议召开过程中,向本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即时报告债权人会议的到会情况和表决情况;
(五)做好会议记录,并根据实际需要,对会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六)按照本院和债权人会议的要求,协助做好其他会务工作。
有关债权人会议的文件材料(包括会议通知记录),除本院另有要求外,由管理人负责保存。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于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管理人应当提请本院决定是否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其债权额;
(二)协助本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一人,并告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
(三)需要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个工作日内将成员候选名单报本院,并与各成员做好充分沟通,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后,将债委会成员名单提请本院决定认可;
(四)提前与各债权人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需要表决的事项做好解释和沟通;搜集各个债权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向本院报告。
第五十八条 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发布、函件、传真、电子邮件、现场送达等方式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主题及议程如下:
(一)本院通报案件审理情况;
(二)本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选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三)管理人作阶段性工作报告(包括债务人基本信息、接管债务人财产等的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债权审查及债权表编制情况等);
(四)核查债权表;
(五)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包括债务人继续营业方案、债务人财产维护方案、债务人财产清收方案等);
(六)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八)通报管理人报酬方案;
(九)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
(十)本院认为需要列入的其他议程。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出现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一)需要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
(二)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三)需要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四)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五)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六)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询问。
第五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管理人拟定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或者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及时申请本院裁定。
七、重整程序职责
第六十条 自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本院裁定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重整期间,本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没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停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应履行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责。
重整期间,管理人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六十一条 重整期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因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本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重整期间,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份,但经本院同意的除外。
上述情形下,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
第六十二条 重整期间,无论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是否由管理人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均可请求本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发布招募意向投资人公告。
第六十四条 意向投资人有两家以上,管理人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定投资人,并签订投资协议。
第六十五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自本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管理人应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本院;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六个月内提交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本院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应对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上述期限内,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无法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当提请本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六十六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管理人报酬及支付方案;
(八)可能发生的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方案;
(九)对各类债权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预算方案(普通债权不能全额清偿的前提下);
(十)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重整计划草案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职工债权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六十七条 重整计划草案制作过程中,管理人应当充分听取债权人、投资人、出资人等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召集相关方进行座谈、沟通和讨论,并进行协商谈判。
第六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协助本院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在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管理人应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发布、当面递交或其他有效的方式向债权人、投资人、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
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其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作出书面或者口头说明,并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六十九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但未被确认的,该债权人不享有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权。
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资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以债务人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为准。
部分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也可以对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但此项调整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债权人的利益。无论管理人是否对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在协商后可以再表决一次。
第七十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计划通过后的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部分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后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只要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管理人就可以申请本院直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债权清偿顺序和同一顺序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七)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已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书面许可意见。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获得批准,或者已经通过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本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七十一条 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在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十日内,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七十二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执行中需要本院协助执行的必要事项,管理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协助执行。
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期间应履行监督职责,管理人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监督计划并提交本院。监督计划应明确债务人的报告事项、报告时间和管理人的监督方式、监督事项;
(二)按监督计划要求债务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三)发现债务人有违法或不当情形时,及时加以纠正;
(四)需要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时,申请本院予以延长;
(五)监督期限届满时,向本院提交监督报告。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七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及时请求本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本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
本院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而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七十四条 重整计划执行中发生变更的,涉及债权人清偿比例调整和债务人投资及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时,管理人应当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就变更事项进行表决。
第七十五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并经本院裁定确认的,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该债权人被确认的债权可以依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接受申报并进行审查,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接受申报,告知债权人主张权利。
八、和解程序职责
第七十六条 本院裁定债务人和解后,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申请行使担保权的,管理人应当予以准许。
自本院裁定债务人和解之日起至和解程序终止,债务人的股东申请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的,管理人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本院批准。
第七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协助本院召开讨论和解协议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亦不享有对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权。
自和解协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管理人应当提请本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后,并予以公告。
和解协议草案未获通过,或者已经通过和解协议未获得认可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本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七十八条 本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后,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书面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变化情况,同时向本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和解协议规定管理人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或者本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交监督报告,供和解协议的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七十九条 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系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以及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经和解债权人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
第八十条 本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已受清偿的部分仍然有效,未受清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本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九、清算程序职责
第八十一条 本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开办的全资子公司、债务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或者债务人的关联公司符合合并破产清算条件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本院裁定合并破产清算。
本院裁定合并破产清算后,管理人应当拟定合并破产清算方案,经本院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三条 管理人委托实施评估,应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债权人对评估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做好沟通工作,同时将异议情况向本院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确有必要对破产财产进行二次评估的,须向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并合理控制费用。
管理人在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审计时,应当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应对委托事项范围、双方权利义务、沟通协调工作、完成相应工作的时限及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
第八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定破产财产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坚持处置价值最大化、交易成本最小化、交易效率最高化的原则。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本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八十五条 管理人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出售,并首选本院提供给管理人的网络拍卖平台进行拍卖。需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的,需向本院提出,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通过摇号方式确定。
管理人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根据财产性质、种类等,可对各项财产予以分别变价出售,也可对所有财产或者多项财产予以整体变价出售,亦可先予以分别变价出售后予以整体变价出售,或先予以整体变价出售后予以分别变价出售。
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人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司。
对于破产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在破产人与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在不影响共有人权益的情况下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对不能分割或者分割后价值明显降低的财产,按照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原则处置。出售共有财产时应当保证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对于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拍卖不利于财产价值最大化以及其他不适宜拍卖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可以在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提出招标转让、协议转让、委托出售等变价方式或者在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提出实物分配的方式。
对没有价值或者价值极低、难以变现的财产,或者不能及时变现,继续保留该财产的支出超过将来变现价值的财产,管理人报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经本院批准,可以采取放弃变价或者公益赠与等处置方式,但上述处置方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八十六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进行实物分配、债权分配、权利分配等除外。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变价的实际情况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第八十七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十八条 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直接优先用于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受偿。但在受偿时,管理人应当收取其应当承担的评估、拍卖费用等。
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大于该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大于部分用于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分配。
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小于该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不足受偿的债权作为无财产担保债权参加分配。
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债权人放弃其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无财产担保债权参加分配。
第八十九条 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即为通过。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本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可以提交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不通过或者拒绝表决的,管理人可以提请本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九十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本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所提存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的交付或者分配情况。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由本院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本院应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但该数额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分配,作为破产专项基金予以提取。
管理人为处理后续事务而预留破产费用的,在后续事务处理完毕后,应当对节余的预留破产费用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节余数额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分配,作为破产专项基金予以提取。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将后续事务处理完毕的,应当向本院书面报告预留破产费用的使用情况、处理意见,报本院审查批准。
第九十一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管理人发现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应当提请本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管理人应当提请本院将其上交国库。
十、终结程序职责
第九十二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者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或者破产财产分配报告,提请本院在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本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本院裁定终止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本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本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九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向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向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原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必要时可以请求本院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十四条 破产程序出现下列情形,管理人可以终止执行职务:
(一)重整案件本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二)和解案件本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
(三)破产清算案件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者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因破产财产分配完结,本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已在本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十日内,持本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四)本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因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因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本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五)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并经本院裁定认可。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时,如果有破产财产分配额提存的,管理人应当向本院告知提存的情况并交付提存的分配额。
第九十五条 管理人依法终止职务前,本院要求管理人提交执行职务报告或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报告,并对未了事项作出详细说明的,管理人应当提交。
如本院认为需进行管理人离任审计的,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第九十六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将其接管的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账簿、文书等档案资料移交债务人或破产人的股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账簿、文书等档案资料,出现无法移交而仍需要保管情形的,管理人可以预留相应的破产费用,以支付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账簿、文书等档案资料的保管费用。
第九十七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及时办理管理人银行账户的销户手续;并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同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本院。
第九十八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对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或接管的文件、资料等按规定整理归档,以备查阅。
第九十九条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法应当继续参加未决的诉讼或者仲裁,直至完成诉讼或仲裁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提存财产分配;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追加分配。
本院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其他后续工作适宜由管理人办理的,管理人应当接受并办理。
十一、管理人报酬及责任
第一百条 除管理人报酬外,管理人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〇一条 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拟订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方案,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内容。
经本院采取竞争选任方式选任的管理人,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符合其在竞争方案作出的承诺。
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内容应符合下列分段比例要求: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伍佰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伍佰万元至壹仟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述财产价值总额。
第一百〇二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在将破产财产变价完毕后,提请本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一百〇三条 本院应自收到管理人的报酬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最终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本院最终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为履行社会责任所做的实际工作;
(五)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七)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一百〇四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本院将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总和不得超出本规范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范围。管理人就更换前后的报酬分配自行协议一致的,报本院批准。
第一百〇五条 清算组管理人中政府部分派出的工作人员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参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确定。
第一百〇六条 管理人一般应当在本院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后,管理人实施破产财产分配时,一次性收取管理人报酬。确有特殊原因需要预支管理人报酬的,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向本院提出申请,预支金额按照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得超过根据预测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确定的管理人报酬上限的20%。
第一百〇七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本院将根据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在本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所列比例的10%的限制范围内,参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比例,予以确定。
第一百〇八条 管理人应当在收取报酬的同时,缴纳管理人报酬基金和支取管理人报酬补偿。具体办法本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〇九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本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本院将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本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本院将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一百一十条 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施行时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适用本规范。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的有关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