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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环境】【2021年第一季度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04-10 17:40:18


案例一

原告袁某与被告某建材公司、冯某、董某、王某、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分配2014年至2016年公司盈余红利,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红利及利息共计3613989.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一原股东,被告一于2014年3月31日成立,被告一成立时原告持有被告一30%的股份。2017年2月份,原告将所持被告一30%的股份转给他人。2017年2月20日,被告一出具《2014年-2016年底利润情况说明》,确定2016年应补交税金250万元,2014年-2016年底实际应分配利润为9778822.48元,被告二、三、四、五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一又出具了《关于股东袁某股权转让情况说明》,明确股东袁某即本案原告享有利润分配。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五被告的利润分配款,原告多次催促,五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某鑫公司辩称:一、原告袁某主张3683646.76元的分红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袁某在内的公司全体股东在2017年2月对公司2014-2016年度对公司利润进行核算时,已明确实际应分配利润为9778822.48元,且该分配利润金额为固定金额,并不存在变动条件。因袁某占公司30%的股份,袁某实际应分红2933646.74元,扣除2018年1月公司已支付的406976.03元,袁某应得的分红款实际为2526670.7元。二、答辩人各股东约定的分红款分配条件尚未成立,袁某暂不能主张分红。根据各股东之间的约定,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在应收账款全部回收前,暂不向各股东分配利润。事实上,除2018年1月因袁某资金周转困难提前向其分配406976.03元的分红款外,其余各股东均未分配2016年年底以前的分红款,袁某剩余分红款应自公司2016年年底前全部应收账款回收后方能主张。三、袁某怠于应收账款的催收义务造成公司损失扩大,应当赔偿公司损失。袁某退股时承诺具体负责公司账款的催收,但退出股份后,袁某拒不履行应收账款的催收义务,致使公司不得不指派专门人员并聘请律师进行应收账款的催收,进而导致公司成本的增加。答辩人认为,袁某拒不履行账款催收义务,造成公司不能及时回收2016年年底前的账款,对于公司因成本增加造成的损失,袁某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在袁某履行账款催收义务前,袁某不能主张利润分配。四、袁某要求股东承担付款义务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2016年年底前的公司盈利各股东均未参与分配,各股东并未侵害袁某的实体权利,袁某向股东主张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2017年2月20日袁某退出股份时,各股东已明确表示暂不分配利润,即利润分配时间暂不确定,袁某主张逾期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五、袁某在明知分红款具体金额且答辩人已支付部分分红款的情况下,依法罔顾事实超额冻结答辩人银行账户,且拒不同意答辩人变更保全标的物。对于袁某错误保全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究袁某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鉴于袁某并未履行账款催收义务,分红款分配条件尚未达成,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另案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立即退还30万元股本金;2.判令被告袁某支付分红款30万元;3.判令被告袁某赔偿利息损失6万元。(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3月计算至2018年10月,后期另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经过协商,双方商定由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270万元,共计300万元,以被告的名义在第三人某鑫公司入股经营,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或书面财务状况,以便原告随时掌握该公司经营状况,原告不参与该公司的正常经营,并约定一年之内不分红,第二年按照实际经营状况,对原告股份进行分红。2017年2月,被告从第三人某鑫公司退股,退回股金300万元及分红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30万元本金,也不支付分红款30万元。

    另案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说的股本金30万元认可属实。但是原告所说的分红款这一块是某鑫公司没有给袁某分红,故现在不能给薛某来进行分红。关于原告所提的利息损失,袁某与某鑫公司之间的股权分红问题,也提了利息损失。如果袁某得到了利息损失就相应的也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如果没有得到,那么相应的也就没有这一块损失。

    另案第三人某鑫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薛某与袁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知情。不应当对薛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某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袁某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

    2017年2月20日,某鑫公司出具“关于股东袁某股权转让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袁某自愿把30%股权转让给他方,并向董事会提交退股申请,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征得股东的同意,现就袁某股权转让事宜说明如下:一、股权转让的价格、付款方式。1、袁某占用公司30%的股权,根据原公司合同书规定,袁某实际投资人民币300万元。现袁某将其占公司30%的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转让给他方;2、他方应于股权转让生效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把袁某股本300万元分一次付清。二、利润分配和义务。1、2014-2016年12月底以前生产经营实现的利润,由原股东按股权进行统一分配,股东袁某同样享受利润分配。因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暂不分配;2、2016年底以前由袁某经营管理期间的供货合同的履行和应收货款的回收,公司提供相关手续,均由股东袁某具体负责合同的履行和账款的回收;3、袁某股权转让生效后,接受方按袁某股权比例分享2017年度的公司利润分配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同日某鑫公司又出具“2014-2016年底利润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一、利润情况,2014-2016年度合计利润15778822.48元;二、应调整账务部分;1、2016年底应收账款合计1800万元,应计提坏账损失180万元;2、部分支出无进账核算合计60万元;3、应提盈余公积110万元;4、2016年度应税销售额2500万元,预计税率10%计算,应补交税金250万元(按实际补交税额具体核算)。合计费用600万元;三、实际应分配利润9778822.48元。公司股东冯某、董某、王某、冯建民及袁某在上述两份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

    后袁某取得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某鑫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袁某分红款406976.03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双方遂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袁某(甲方)与薛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购买50装载机一台,折合人民币30万元入股某鑫公司,甲方自愿将所持有等额股份即某鑫建材3%转让给乙方;乙方不参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管理;入股后,按照公司股东约定一年之内不分红,第二年按照实际经营状况及乙方所持有股份进行分红;此次股权转让属于甲乙双方个人行为,与某鑫公司无关,如产生纠纷到当地法院解决;如甲方转让其所有股权(包含乙方持有股权),应提前告知乙方,新任股东应将乙方所持股权一并购入,乙方所持某鑫公司3%股权不变。2014年7月15日,袁某给薛某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收到薛某50装载机一台。

    袁某转让股权后,薛某与其因股本金及分红款的支付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案涉“关于股东袁某股权转让情况说明”、“2014-2016年底利润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本案中袁某提交的证据载明了其应得利润数额,某鑫公司辩称尚未达到支付利润条件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袁某否认某鑫公司向其提供相关手续,双方又未明确约定在袁某收回账款后才能支付相应利润,故对某鑫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袁某请求某鑫公司支付剩余利润2526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向股东支付利润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股东,情况说明亦不显示股东有向袁某支付利润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股东向其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纳税是公司、公民的法定义务,情况说明中对纳税事项已经作出明确约定且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现袁某请求扣除应纳税部分、增加分红额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利润暂不分配,未约定支付利润的期限,故本院对袁某请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袁某已将其在某鑫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取得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故对薛某请求其支付30万元股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袁某应得利润为2933646.74元,故其应支付薛某相应利润293365元,对薛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薛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利润252667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并案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薛某股本金30万元、利润293365元;

    四、驳回并案原告薛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4349元,被告某建材公司承担18507元;并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由并案原告薛某承担333元,并案被告袁某承担4867元。

 

 

案例二

上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片面适用法律条款,在刘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某置业公司拒绝其查阅的情况下且刘某的诉求不符合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下,即判令某置业公司将公司相关财务等资料提供其查阅,于法无据。二、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中刘某与某置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已确认某置业公司允许刘某查阅复制公司材料且作出了明确答复,但刘某明显不是真实为了查阅公司材料,而是恶意提起诉讼,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其在本案诉讼中仍故意歪曲事实称某置业公司阻挠、拒绝其查看请求,刘某查阅复制请求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系故意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本案刘某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其请求应当被驳回。三、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上述材料由原告刘某在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必然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辩称,一、刘某系某置业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二、刘某查询、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系依法行使正当的股东权利,不存在不正当目的和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是某置业公司多次拒绝其查询、复制请求后,刘某迫于无奈提起诉讼,某置业公司所述刘某查账存在不正目的和扰乱公司正常经营与事实严重不符,侵害刘某作为股东的合法权利。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1)依法判令某置业公司向刘某提供自其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供刘某查阅、复制;(2)依法判令某置业公司向刘某提供其自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帐薄)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刘某查阅。(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某置业公司股东,2019年8月8日,股东刘某向某置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将《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申请书》邮寄至某置业公司,要求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信息及负债情况。某置业公司于8月9日收到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作为某置业公司的股东,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对刘某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诉求某置业公司提供自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记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刘某查阅。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对刘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置业公司答辩称起诉状签字不是刘某本人所签,经法院传唤刘某到庭核实,刘某确认起诉状及向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系本人所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刘某复制、查阅。上述材料由刘某在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二、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记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刘某查阅。上述材料由刘某在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置业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3月18日通知刘某本人来某置业公司查阅的通知,刘某没有来查阅,证明某置业公司并未阻挠刘某查阅公司财务信息,某置业公司一直在保障刘某的知情权,刘某每次提完申请后,没有按时查阅。

    刘某质证称,某置业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内容,同意其查账,本案已经进入了诉讼阶段,我方愿在法院的组织之下确定查阅具体时间、地点、方式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书进行查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东只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未规定复制权。本案中,某置业公司主张刘某对会计账簿仅限于查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刘某复制会计账簿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0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0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记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刘某查阅。上述材料由刘某在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三

 

上诉人河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情况:

    某某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2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某某发展公司未向陈某提供相关资料系因陈某在公司股权变更后拒不向其他股东提供公司资料所致,非因某某发展公司原因;2014年10月,陈某在与赵某杰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不仅未按约定将公司财务以及其他资料转交给赵某杰,反而将该部分企业资料据为己有,导致公司自2015年起不能与原财务报表、审计报表,财务状况进行衔接,从而无法进行正常的资料整理。二、某某发展公司自2014年10月起已无实际经营,公司资产实际仍由陈某控制。由于被某某发展公司拒不向公司其他股东交付公司资产,导致某某发展公司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无法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至今仍处于停止营业状态。赵某、赵某杰虽有股东之名,却从未享有过股东权利,既没有没有公司资料、也没有银行账号,更没有任何账目凭证,无法提供任何陈某要求查阅及复制的资料,无实际履行的可能。

    陈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一、某某发展公司称其未向陈某提供公司相关资料系因股权变更后陈某拒不提供公司资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推卸责任。2014年10月份,公司增资扩股后,召开了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共同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立了公司关于中牟县、荥阳市和禹州市等地的房产项目开发、处置事宜,对各股东参与、跟进项目的工作进行了安排。公司的证照公章、账册凭证均由某某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保管,2015年6月6日,某某发展公司的工商地址从郑州市惠济区变更至赵某、赵某杰的家乡中牟县,公司更是由二人控制。二、某某发展公司称无实际经营,不存在陈某诉请查询、复制的文件,与其所提交的证据不符,更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根据一审某某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尚有资产待处理,由政府主导并指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杰负责启动,并且陈某得知公司近几年来在郑州城区开发项目,这说明公司一直存在经营的资质和能力,并非其所述的一直处于停滞状态。作为合法存续的公司,在固定的加密法定名为记账进行税务申报、年检报告、为员工缴纳社保等是其应当履行的行政义务,是作为企业法人的基础。某某发展公司称赵某、赵某杰没有公司资料、银行账号、任何账目凭证,与公司现状和法律规定不符。陈某作为公司的合法股东,有权知情公司的经营运作情况,现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杰利用职权阻挠陈某获悉公司经营情况,已经违反公司法规定,严重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发展公司提供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提供之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年审报告、审计报告,所有公司银行往来流水,《某某实业财务管理制度》及《某某实业印章、证照、合同管理办法》等相关资料供陈某查阅、复制;2.某某发展公司提供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提供之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陈某及陈某委托的会计师查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发展公司于2000年6月8日登记成立,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过多次变更,据工商档案信息显示:2014年10月31日,股东变更为陈某、赵某杰、赵某,持股比例分别为40%、50%、1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坤。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凭证),营业期限为200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

    2014年11月24日,某某发展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如下: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增加部分由股东赵某杰以货币方式出资2000万元,股东陈某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股东赵某以货币方式出资300万元。同日修改公司章程,将原章程第五条修改为: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第八条修改为:陈某出资2000万元,占40%;赵某杰出资2500万元,占50%;赵某出资500万元,占10%。

    2015年4月16日,某某发展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公司住所地变更为郑州市中牟县;二、根据此次决议内容,修改原章程中相应条款。

    2019年11月6日,陈某分别向某某发展公司、赵某杰、赵某邮寄《股东知情权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某某发展公司,由于某某发展公司一直没有向股东公开公司财务报表等公司的相关信息,陈某作为股东,依法申请查阅、复制某某发展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今某某发展公司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原始和记账账簿凭证)所有的内、外往来账,所有公司银行往来流水,所有公司股东会决议《某某实业财务管理制度》及《某某实业印章、证照、合同管理办法》等相关资料。查询、复制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公司财务真实情况及股东会决定事宜,以便于为后期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建议、风险控制、法律诉讼提供准确依据。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赵某杰、法定代表人赵某在2019年11月12日前将上述资料原件准备好交付陈某查阅。三份邮件均显示拒收,某某发展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供陈某查阅。

    陈某持有某某发展公司的75%(1500万元)股权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冻结期限自2020年1月3日至2023年1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陈某作为某某发展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陈某在某某发展公司的股权虽被冻结,但冻结的目的只是限制股权的权属发生变动,并未限制陈某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陈某以股东身份向某某发展公司发出书面查阅申请后,某某发展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书面答复,故陈某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查阅。陈某要求查阅和复制某某发展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要求查阅、复制某某发展公司年审报告、审计报告,所有公司银行往来流水,《某某实业财务管理制度》及《某某实业印章、证照、合同管理办法》,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某某发展公司章程也没有相应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要求某某发展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供陈某及陈某委托的会计师查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分析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陈某已向某某发展公司提交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但某某发展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书面答复,故陈某要查阅某某发展公司的会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之规定,陈某可查阅的会计账簿应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故陈某要求某某发展公司提供会计账簿由陈某及陈某委托的会计师进行查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要求某某发展公司提供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陈某及陈某委托的会计师查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是会计凭证的组成部门,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登记依据,如果股东仅能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不能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则股东无法核实公司登记的会计账簿是否与会计凭证内容相符,那么股东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并进一步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目的无法实现,故陈某要求某某发展公司提供会计凭证(包含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由陈某及陈某委托的会计师进行查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发展公司辩称,公司无任何陈某要求查阅及复制的资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提供之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陈某查阅和复制;二、某某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提供之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含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陈某及陈某委托的会计师查阅;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某某发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发展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律师、会计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本案中,陈某为某某发展公司的股东,有权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某某发展公司称2014年10月陈某与赵某杰签订合作协议后并未提交公司财务及其他资料导致公司无法实际经营而无相应的账册及凭证。某某发展公司作为正常存续的公司,某某发展公司的主张明显与公司现状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某某发展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某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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