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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基层人民法院诉调对接机制构建面临的困境及解决对策

——以济源市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实践为视角

  发布时间:2009-09-18 10:51:15


    当前,诉调对接已成为司法改革中的一个热门话题,全国各地法院均在积极尝试。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一个统一和权威的定义,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诉调对接的理解不同,做法各异。2007年1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组织召开诉调对接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把人民调解室搬进法院的情况,开创了诉调对接的一种典型做法。该院将诉调对接理解为法院诉讼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对接,即法院与司法局联合成立对接机构,通过法院将部分来院起诉的纠纷分流到对接机构先进行诉前人民调解,实现诉前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司法诉讼与社会大调解机制各自的优势,提高社会纠纷解决效率。随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充分利用各种社会力量,将诉调对接工作贯穿于诉讼全过程,开创了诉调对接的最新模式。该院将诉调对接理解为司法调解与其他调解方式的对接,即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司法调解与大调解机制各自的优势,提高调解解决纠纷的效率。目前,笔者所在的济源市人民法院采取的是第二种做法。本文通过对本院诉调对接的具体实践进行分析,试图在当前基层法院诉调对接机制构建面临的困境中探索一条出路。

     一、济源市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的开展情况及现状

    (一)本院诉调对接工作的开展情况

    本院的诉调对接工作实施了“三步走”战略:

    第一步:2007年,以地处愚公移山故事发祥地的王屋法庭为试点探索启动。该庭2007年度共受理民事案件268件,审结245件,结案率91.42%,其中调解撤诉141件,调撤率57.6%。该庭结合辖区内案件特征,注重调解的艺术和方式,积极寻求辖区各乡镇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解,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例如,在审理济源市王屋乡愚公村燕婆洼居民组诉济源市王屋乡愚公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该庭多次与济源市王屋乡人民政府联系协调,在乡政府的大力配合下,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第二步:2008年,在本院下辖的四个人民法庭推进诉调对接。四个法庭该年度共受理民事案件2264件,审结 2061件,结案率91.03%,其中调解撤诉1259件,调撤率最高的为68%,最低的为43.2%,平均调撤率为62.1%。除积极寻求辖区各乡镇党委、人大、政府支持外,该四个法庭还注重结合当地情况,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并对辖区内的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进行培训,提高他们调处民事纠纷的能力,使得21件民事纠纷在村里就得到了解决。

    第三步:2009年,以开展“人民法院调解年”活动契机,将诉调对接工作在全院铺开。一是按照“逢案必调、调解优先”的原则,做到“三个必调”,把握“六个环节”,巧用“四种关系”,实现“四个提高”。 “三个必调”即矛盾易激化案件必调、群体性案件必调、有上访苗头案件必调。“六个环节”即立案前调解、立案时调解、开庭时调解、判决前调解、判后及送达时调解、执行时达到和解。“四种关系”即司法调解关系、行政调解关系、人民调解关系、当事人的亲属调解关系。实现“四个提高”即人民调解成功率、司法调解成功率、调解协议履行率、广大法官调处各类矛盾纠纷的能力得到大幅度提高。截止2009年8月31日,共受理各类民事案件3214件,审结2454件,调解撤诉1806件,调撤率73.6%。在调解撤诉的案件中,矛盾易激化案件、群体性案件、有上访苗头的42件,立案时调解167件,开庭时调解795件,判决前调解793件,判后及送达时调解30件,利用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当事人亲属调解的289件。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情节轻微的,引入调解结案新模式,着力引导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调解结案87件,调解率73.1%,高出全国2008年度平均调解率21个百分点,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加强执行和解,以强制执行作保障,贯彻执行和解优先,避免矛盾激化,努力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结案占结案总数的86.3%;二是2009年5月12日,本院和济源市司法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强化诉调对接机制、建立大调解格局的若干意见》,对律师、法律工作者参与和协助调解进行规定,逐步形成与司法所、律师事务所、基层民调组织、基层党委政府和其他特定社会力量相互联动,相互配合的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调解机制,建立起“调审衔接、审调联动”的大调解运作机制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三是授予人民法庭立案权,建立法庭立案室,构建新的服务窗口;四是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认真落实《案件调解奖惩办法》,进一步深化法院调解工作,全力营造“大调解”格局。

    (二)本院诉调对接工作的现状

    第一,法院和法官唱主角,诉调对接机制成效不够显著。从总体数字上来看,本院目前民事案件调解撤诉总数达1806件,调解撤诉率73.6%,诉调对接工作开展的景象是一片繁荣。然而,本院利用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当事人亲属民间调解案件的只有289件,占本院调解撤诉总数的16%。这个数字反映出本院的诉调对接工作中,司法调解还是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其他多元化调解方式成效不够显著,参与诉调对接工作的其他部门积极性不高,调解流于形式,诉调对接工作还有很大发展空间。

    第二,诉调对接的适用范围较窄。在适用的案件类型上,本院诉调对接主要适用于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继承纠纷、民间借贷、小额债务纠纷、轻微损害赔偿等诉讼标的比较小的民事案件,商事纠纷较少,而刑事自诉案件和行政案件使用诉调对接的则更少,使得诉调对接解决的矛盾纠纷范围相对较窄,不利于更大范围地化解民间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诉调对接工作还有很大研究空间。

    二、当前基层法院诉调对接机制构建面临的困境

    诉调对接既是对传统的民间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资源的挖掘和利用,又对司法调解赋予了新内涵,注入了新活力,拓展了新途径,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诉调对接工作有助于法院多元化调解机制的建立,能提高司法调解的成功率;又能利用司法资源的优势支持社会大调解机制,快速有效地化解纠纷、处理矛盾。然而,从济源市人民法院的诉调对接实践来看,当前基层人民法院的诉调对接机制构建还存在不少困难。从深层次考虑,主要面临着以下困境:

    (一)法院的尴尬——司法调解外调解人员的综合素质不能满足诉调对接工作的需要,除法院外其他部门参与诉调对接工作积极性不高,调解成效还有较大的提高空间。

    调解人员的综合素质决定调解工作的成效,同一个矛盾纠纷,经不同素质的人员来处理,其效果是不一样的。具有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识,政治思想觉悟好的高综合素质调解人员,能够以恰到好处的方式方法,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冰消雪融,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双方之间的关系恢复到未发生矛盾前的友好、和睦状态;反之不但不能化解矛盾,而且可能使矛盾激化。以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为例,其任职规定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三条规定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连选连任”;第四条规定:“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以上规定来看,要成为人民调解员只要具备为人公正、热心调解工作,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以及是成年公民这三个条件即可。可是“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衡量标准是什么?当选为调解员要通过什么样的程序,需不需要对调解员进行性格、心理测试?

    笔者以为,从本院2009年9月1日前,由法院审判人员以外的调解人员调处纠纷成功率仅为16%的事实可以看出,现有的调解人员业务水平和调解技能相对较低,且部分人员出于老好人思想不愿得罪人、村内选举拉票等私心考虑,甚至还有一些参与诉调对接工作的其他相关部门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多干活也得不到多少好处的思想,使调解收效难尽如人意;即便是积极参加诉调对接工作的一些单位,也是各自为政,单兵作战为主,合作配合稀缺,未能充分发挥“大调解”的联动优势作用,不能满足诉调对接工作的需要。由于当事人不愿意通过诉讼外调解的其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越来越多的案件涌入法院。2008年,本院结案数是全省法院平均结案数的2.7倍,一线法官人均结案121.3件,是全省基层法院人均结案数的2.9倍,法院工作已十分繁重。2009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对司法保障的需求不断增长,审判力量不足与审判任务繁重的矛盾更加突出。

    (二)法律的尴尬——目前法律法规对于司法调解外调解人员的回避、分工、调解程序等规定还是空白,配套制度缺失。

    司法调解外调解人员只有做到不偏不倚地居中调解,才能树立调处调解的威信,使纠纷当事人愿意找其解决矛盾纠纷,进而发挥诉讼外调解分流诉讼案件、减轻法院办案负担的作用。要保证调解人员公正地进行调解工作,有必要建立调解人员回避制度。目前,连现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员的回避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更不用说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了。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矛盾纠纷层出不穷,已经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但一个人的能力毕竟是有限的,不可能通晓方方面面的知识。可依据各调解人员的专长,进行专业分工,根据专业特长来调处相应的纠纷,做到专业对口,有的放矢地调解,这样既可以保证调解的成功率,又可以防止行外人调解行内纠纷,调解无法进行下去等有损参与诉调对接工作的调解人员威信的情形出现。如调解未获成功,需诉诸法院解决,相关调解人员在向法院通报案情时,也能把相关专业问题说清楚,便于法院审理工作的进行。

   (三)社会的尴尬——诉调对接机构知名度不高或者不健全,经费保障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其正常工作开展不畅。

    据了解,目前许多纠纷发生后,人民群众首先想到的就是去法院解决,因为尽人皆知“法律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诉调对接机构由于知名度还很低,未被群众普遍知晓;个别地区的司法行政部门未能发挥其司法调解和指导民间调解的职能作用,基层组织不十分健全,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解决的纠纷数量更少。因此,有必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有效途径,让人民群众了解诉调对接机构设在何处,有何工作职责,通过诉调对接机构调解有何优越性等。该机构只有被群众所知悉和认可,发生纠纷后,群众才可能首先想到诉调对接机构,乐于到诉调对接机构解决纠纷,从而才能使其真正成为新形势下解决民间纠纷的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

    民间调解是一种自发行为,行政调解是政府等行政机关的行政作为,一般均不收费。至于人民调解,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第十四条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会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解决”,而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其经济状况也相差很大,尤其在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资金匮乏,维持其自身正常运转都很艰难,更谈不上拨付资金给诉调对接机构了。离开了经费的保障,诉调对接将是无根之水,工作将无法顺利开展。究竟是政府买单,还是让法院从有限的办案经费中来解决该问题?

    三、制定解决困境对策之前的思考

    毫无疑问,我们应当充分肯定诉调对接的积极意义,它有利于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发挥全社会的优势,有效解决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然而,基层人民法院在思考解决当前诉调对接机制构建困境对策之前,还应首先考虑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如何摆正人民法院的位置问题。

    基层人民法院不仅要以积极的姿态,主动将其司法活动与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对接和融合,表现出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还应当正确界定法院的权力范围及功能属性,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搞清楚在诉调对接工作中哪些是法院可做也该做的,而哪些则是法院不该做也做不了的,从而明确自己的职责所在。法院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被动性,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比如说,在目前的诉调对接工作中,很多法官深入街道、社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法律咨询、开展专题讲座,宣传法律知识、调查研究等,以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对于在活动开展中发现的问题,我们可以提出一些建议,如果这些问题的未进入诉讼程序,我们则不能对于这些问题进行实体的处理。

    (二)如何正确处理调解与裁判的关系问题。

    司法调解和司法裁判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基本形式,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当前各级法院和社会舆论大力宣传和倡导以调解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我们要特别警惕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一味地强调调解的重要性,不适当地夸大调解的优越性和作用,从而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把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手段倒置成为目的,需要明确调解和诉讼都不是万能的。调解固有的特点本来就使得法官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更倾向于调解而不是判决。一方面,法官在调解中拥有更大的权力和自由度。由于法律对调解没有判决规定得详尽、严格,法官选择调解,可以简单处理甚至省却开庭、举证、质证、辩论、鉴定、勘验等大量工作,调解书也不必像判决书一样充分说明理由。另一方面,调解则可以规避监督和制约。调解不像判决那样必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核心在于当事人的认可,所以,对于法官而言也就无所谓对或错。调解结案不能上诉,法官个人不必承担错案风险,由各种监督所可能导致的不利预期便不复存在。所有这些因素都使得法官更愿意调解结案。倘若我们现在把调解结案率作为衡量法院乃至每一位法官工作成效的重要指标,甚至把它与奖惩和升迁挂起钩来,那将产生严重的负面后果。事实上,这种令人担心的现象已经显露,必须特别警惕。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调解亦有其内在的弱点:一是调解的非规则性与非程序性;调解常常牺牲公正;二是调解也存在执行难问题;三是调解成本并不比判决低。所以,我们应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决定调解与裁判的选择,“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任何时候都不可离开这个基本点。                

    (三)调解的自愿原则与现实调解中的强制性倾向问题。

    “调解的本质和价值在于自愿与自治”。调解是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从而达成协议的过程。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直接依据法律作出裁判的活动相比,自愿性、协商性和自治性是其本质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调解的自愿原则,这是十分正确和重要的。然而,现实的调解制度,存在着或隐含着一些违背自愿原则的强制性因素。在把调解与社会和谐简单划等号的政治舆论、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的政策导向和出于利益考量的“法官调解偏好”的背景下,法官们必然会采取各种措施,说服劝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以致出现“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等强制或变相强制的做法,迫使当事人无奈地接受法官的调解。这样的调解实质上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种情形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往往以牺牲公平为代价,一旦当事人发现自己的利益受损,则反悔在所难免。如此调解只是暂时将纠纷掩盖起来,达不到“案结事了”的目的,相反,很可能会引起更大的纠纷。所以,在我们调动各种资源积极促成调解时,必须把握住自愿与强制的界限,切不可因急功近利而使调解变味,使诉调对接工作偏离正确的方向。

    四、基层人民法院解决当前诉调对接机制困境的对策

    (一)建立诉调对接机构——给调解人员建立一个温暖的家。

    诉调对接工作是一项系统的工程,是深化司法改革,推进和谐司法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一项全局性工作,需要全社会的重视和参与,依靠法院掌握的社会资源来主推诉调对接是不够的,甚至存在“剃头挑子一头热”。要破除各自为阵的局面,在组织上走出网络特色,必须依赖于“党委统一领导、相关部门联动、法院积极主导、资源信息共享、诉求渠道畅通、人民群众受益”的工作格局,调动社会力量参加诉调对接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并将诉调对接工作纳入综合治理考核。通过整合资源,打造工作平台,加强对接等方式,实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间互补、共赢的良性互动局面。

    以济源市(省辖县级市)设置诉调对接机制为例,建议成立由相关单位共同参与的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诉调对接工作的决策、部署和督查、考核工作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可附设在法院或司法局内,至少确定一名专职人员,负责计划部署,组织实施,数据统计等日常工作。同时在法院内设立专门的调解室,由人民调解员,社区居委会力量轮流派驻调解纠纷,负责诉前的调解工作。各行政机关成立行政调解组织,确定专职行政调解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各乡镇成立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由乡镇治安办、法庭、司法所、派出所组成,负责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调处中心也应确定一名专职人员,负责与诉调对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调处中心各成员单位的联络和工作对接,同时在各街道办事处、行政村设人民调解员,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纵横联动,上下联络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同时,建立考核评价与奖惩激励机制,挖掘调解人员的自觉性与能动性,使人民调解工作落到实处,真正成为处理社会纠纷的一道强有力防护屏障。

    (二)配备德才兼备调解人员——给人民群众合适的调解引导员。

    第一,人员选择上。在当前强调进一步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的大环境下,除依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相关规定选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外,还应当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选用德才兼备,有公益心,尤其是在当地有声望和影响的人来担任调解员。对于调解人员的选任标准、选任程序、法律和政策水平的考核测试标准,调解人员的性格心理测试方式与标准等进行规范,以提高调解人员队伍的准入门槛,使调解人员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

    第二,人员培训上。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制定培训计划,并选派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对调解员进行专门常规培训,不定期的邀请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提升调解人员的业务技能和调解艺术。同时加大对个案调解的指导力度,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遇到困难,可请求法院及时给予咨询、帮助和指导,规范其工作程序、制度、调解方式及文书制作等等。

第三,人员互动上。法院调解室、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行政调解组织应将所辖范围的调解员,专职工作人员,机关职能部门的组成人员名单、工作范围、职责、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统一编制成册,发放到各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确保联终畅通,实现人员联动。对于表现优异的调解员,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予以选任。

    (三)经费保障到位——解除诉调对接机构和调解人员的后顾之忧。

    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诉调对接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社会系统工程,建议政府将之纳入综合治理工程来抓,切实加大经费投入,配齐硬件设施,落实保障强基础。为确保诉调对接工作的顺利开展,当地政府应当保障诉调对接机构拥有基本的办公条件、办案装备,建立起政府对诉调对接机构财政资助的长效机制。对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费用以及工作补贴等,由政府将其参与调解的误工补贴标准及发放时间列入财政预算,安排落实专项资金,根据各地实际予以补助解决,充分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四)公开透明开展诉调对接工作——打消接受诉调对接机构调解群众的心理顾虑。

    1、强化宣传认识。有了机构、人员和经费,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开展工作的首要任务是搞好宣传,提高其知名度,充分发挥调处中心在新形势下解决民间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作用,加大宣传力度,同时开通咨询热线,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充分打造诉调对接机制和调处中心的品牌意识,提升品牌效应。

    2、设立立案引导。为更好地发挥诉调对接机制的作用,充分利用现有的社会资源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调解大格局,人民法院可在立案大庭显著位置设置案件“繁简分流”流程图,对于当事人起诉的同一辖区的婚姻家庭纠纷,小额债务纠纷等案件,法院导诉员应首先询问当事人是否已经过调处中心进行调解,如未经调处中心调解,应向当事人释明诉前调解的特点和优势,告知诉讼风险和成本及回避相关事项,建议当事人先到调处中心进行调解。但笔者认为,在尊重当事人意愿选择到调处中心调解的同时,为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更有效的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在立法上应设立案受理前置程序,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以及小额标的纠纷,应当先经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或行政调解程序,只有在调解无效的情形下,才能选择诉讼方式解决。

    3、加大庭前调解。对当事人执意要求法院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除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外,均应按照“繁简分流”原则,根据纠纷性质,请求目的以及当事人情绪等因素,先行调解或速裁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对于涉及面广、突发性强、矛盾易激化的纠纷,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可先转入人民调解室,由诉前调解合议庭会同调解员进行庭前调解,努力将矛盾化解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

    4、探索委托调解。对于在同一辖区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适宜进行委托调解的案件,诉前、庭前以及执行前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委托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承办法官在与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员取得联系,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出具委托调解函,当事人持法院函件到调处中心接受调解。

    5、拓展协助调解。为有效避免当事人对法院公正执法的合理怀疑,同时缓解人力短缺的问题。在诉前、诉中以及执行各环节,根据案情,邀请人民调解员、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调解,也可以将所辖范围内的调解员名单及调解员的基本情况提供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从中任意选择调解员参与调解,从而增强社会力量在调解中的参与率,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同时也解决了回避难以落实的问题。

    6、落实案后回访。对一些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面大的案件,即使案件在诉讼中调解不成,在裁判后应落实承办人定期回访。承办法官在判决后应与当事人所在地的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员保持联系,关注和了解案件判决后的发展变化,如发现有矛盾恶化或不稳定因素,应委托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员及时介入,落实稳控措施,或直接参与化解矛盾,彻底解决纠纷。

    7、费用收取。为有效提升调处中心知名度,提高人民群众的调解意识,对于当事人在调处中心调解化解纠纷的,以及人民法院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予全免费用。对于协助调解,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通过为当事人节省诉讼成本,从而打造调处中心在解决民间纠纷中的知名度。

    (五)正确认定司法调解外调解协议的效力——巩固诉调对接机构工作成果,树立诉调对接机构威信。

    人民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在诉讼中是否能得到确认,直接制约着诉调对接机制实际效用的发挥。如果在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在法律上没有强制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不但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还会导致大量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涌至法院,增加诉累。

    1、对于在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员主持下,依据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下达成的书面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书的形式要件上,应更注重其程序性和严肃性。对于经调处中心和调解员主持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调解员应向当事人释明其风险,告知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以确保将来进入执行程序的快捷性。

    2、对于经调处中心或调解员主持达成的协议,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的,法院受理后,一般应按简易程序审理,调处中心应将案件的卷宗材料以及相关证据移送法院,法院应对其协议书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程序和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对于调解协议内容清楚、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对于经审查后认为确实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需要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也不应轻易裁判予以变更,应及时与原调处中心和调解员沟通协调,可邀请原调解人员继续参与调解,努力通过调解的形式予以弥补瑕疵,尽量避免判决变更,以切实维护人民调解协议在群众中的威信和效力。如确实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判,避免久调不决。

    3、对于一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反悔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只要该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外,一般不予支持。这既是对一方当事人的公平保护,也是对违反契约一方的制裁,同时也是当今社会需建立诚实信用原则与良性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环境的必然要求。

    4、对于已生效和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而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尚无相应规定,致使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效力弱化,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而言便毫无约束力,行政调解人员为平息纠纷所作的努力便前功尽弃。目前,对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应比照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确定的规定,同时应尽快出台对行政调解协议效力认定的司法解释,以便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整体效能。

    诉调对接机制的成立可以说是一个牵涉面极广的系统工程,它的良好运行无疑是解决当前社会矛盾凸显的一剂良方。因此,我们必须不断探索诉调对接机制构建的发展之路,并站在时代发展的角度透视诉调对接机制构建的应有之意,从而指引我们的司法实践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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