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卫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卫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专科文化,济源市沁园路丹尼斯超市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济源市承留镇卫河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卫某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事产生纠纷,张某某于2011年1月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卫某赔偿张某某245379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卫某因在接到我院财产报告令后,拒不申报财产,并拒不执行我院判决,长期外出工作,先后在郑州宏拓超硬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某网吧、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济源市沁园路丹尼斯超市工作,工资总收入90000余元。期间,卫某于2015年2月将25000元交给其母亲;在北京工作期间,卫某花费2800元购买台式电脑一台,并花费9000余元陪女友到云南游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卫某与张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我院认为,被告人卫某对我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卫某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卫某可以判处缓刑。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豫9001刑初3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卫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张某军拒不执行判决案
张某军,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玉泉办事处罡头村。曾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6年7月13日被我院司法拘留15天,又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7月28日被我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9日被我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军及其妻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张某军未依约还款。邮政银行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于2015年11月6日判决张某军夫妻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邮政银行本金25064元及利息,保证人刘某军、原某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军等人未履行判决义务,邮政银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通知张某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向我院如实申报财产。张某军因拒不报告财产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我院两次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判决,且撕毁我院送达的法律文书。经查,张某军的银行账户在涉民事判决生效前后及执行期间有多笔累计金额远超该案执行标的的交易记录。案发后,聂燕利履行了判决义务。
我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军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在强制执行期间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且撕毁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拒不履行判决罪。2016年11月16日,我院作出(2016)豫9001刑初3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